(2016)云05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廖官社区五里亭六组诉张海清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清,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廖官社区五里亭六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清,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廖官社区五里亭六组。负责人张诚明,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张海清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廖官社区五里亭六组(以下简称廖官社区五里亭六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窑房承包给被告,面积约4亩,承包时间3年,承包款7500元。1999年10月31日经永昌法律服务所对《承包合同书》进行见证。后原被告签订《附件说明》,将1999年的《承包合同书》在原有承包基础上延期三年,其余权利义务不变。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粮食加工厂)土地承包给被告,面积约4亩,合同期限5年,即2005年11月1日起到2010年11月1日止。被告在签字之日一次性付原告土地承包款15000元。承包期满后,原告继续发包,被告应有优先权,如有争执,可通过竞标定价。承包期满后,如集体需用土地办厂业,被告应在三个月内把自己所投资搞的建设和一切东西搬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时,土地上有窑子2只,制作板瓦房6格,简瓦房2格、坯子房8格、燃料房4格,窑子门后柴房2格,牛圈2格,砖瓦晒场4块。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后将原来的建筑物拆除后建盖有座东朝西彩钢瓦红砖墙房一幢八格,座南朝北采钢瓦红砖墙房二幢共十六格(靠南边的一幢加盖有石棉瓦偏厦一格),座西朝东石棉瓦空心砖墙二幢共九格,座南朝北厕所一间。被告建盖房屋后,在该房内进行粮食加工,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开始陆续将设备等搬走。张诚明现为五里亭六组小组长,该组现有18岁以上居民404人,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签名同意以五里亭六组名义起诉要求收回张海清租赁的集体土地。原告负责人陈述土地收回后怎么处理,要经村民大会开会决定,是否继续出租不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原告的起诉经五里亭六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确认,故该院确认张诚明以五里亭六组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承包合同书》但合同内容实际为租赁合同,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1日止。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拆除窑房地上建盖的建筑物,将土地归还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就租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陆续将粮食加工设备搬走,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实际对建盖房屋进行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2日后欠交的承包费15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租赁前的老窑房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期满被告需恢复租赁前的老窑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盖在与原告租赁的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廖官社区五里亭六组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座东朝西彩钢瓦红砖墙房一幢八格,座西朝东石棉瓦空心砖墙二幢共九格,座南朝北厕所一间,座南朝北采钢瓦红砖墙房二幢共十六格及靠南边一幢加盖的石棉瓦偏厦一格),将租用土地返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廖官社区五里亭六组;二、驳回原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廖官社区五里亭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海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窑房地上建筑折价款50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11月1日合同期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达成续约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故意刁难。2011年9月,被上诉人新领导班子上任后态度模棱两可,既不明确表示不续签,也不表示不签,后来更是将进出工厂的唯一道路封堵,致使上诉人开办的工厂无法正常营业,上诉人无奈只得将机械设备暂时搬离。经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201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发布公告允许本组村民购买集体土地,上诉人提出购买,但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最后作出让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厂房折价款,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后来上诉人通过村民得知,现任小组长一直看不惯上诉人,正是由于其故意刁难,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续签。所以过错全部在被上诉人一方,这完全是小组长的阴谋,由此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依照双方于1999年10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届满后签订的延期三年的《附件说明》及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届满后上诉人如不再承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资的建设必须折价处理;一审中上诉人书写的答辩状存在笔误,误将上诉人搬离设备的时间写成2010年10月(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堵路在先,上诉人被迫于2012年4月搬离设备),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收回租赁土地是村民会议的决定,但实际上被上诉方根本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会议形成的决议是否告知村民也无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民会议记录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合法性,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廖官社区五里亭六组认为,收回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收回其租赁土地是村民大会的决议持有异议,对其他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义上签订《承包合同书》,实则为土地租赁。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一致决定将上诉人承租的土地收回,再考虑是否续租或做它用,这完全属于出租人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会议的程序违法,所做决议不具备合法性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建筑折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新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在调解无果的情形下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海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刘光好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