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与姚启明、朱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姚启明,朱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住所地:沙湾县三道河子镇40区广场西路**栋*层*单元***室。负责人:XX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启明,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林,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霞,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沙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启明、朱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嵩、被上诉人姚启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9月8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悬挂X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湾县河滩路路段处时,与在道路东侧路边头北尾南停驶的被告朱霞所有并驾驶的XXX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姚启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启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启明受伤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114486.66元(其中住院费109818.24元、门诊费4668.42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姚启明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伤残属玖级,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后续治疗费37000元。另查明,新X**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朱霞,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沙湾支分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姚启明住院期间,被告朱霞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姚启明在其诉讼总标的中未扣除。现原告姚启明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41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关于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启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被告朱霞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原告姚启明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姚启明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姚启明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4486.66元,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启明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525元(25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4个月,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400元,二被告无异议,故应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原告姚启明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为3个月,二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姚启明伤情、出院记录及鉴定结论,故对护理期限3个月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姚启明主张按照每天149元计算,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姚启明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100元,依法确认原告姚启明的此项损失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姚启明主张根据2014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的标准及其构成玖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提出残疾赔偿金92856元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姚启明为处理事故及就医必然会支出交通费,对此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姚启明主张鉴定费3100元,此项费用系原告姚启明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姚启明已经构成玖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但原告姚启明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姚启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故酌定2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姚启明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4867.66元(不包含被告朱霞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安邦财保沙湾支分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启明的各项损失1143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朱霞赔偿原告姚启明各项损失共计31153.49元【(224867.66元-114356元)×30%-已垫付2000元】。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启明各项损失共1143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朱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启明各项损失共计31153.49元【(224867.66元-114356元)×30%-已垫付2000元】;三、驳回原告姚启明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7元,原告姚启明负担多诉部分234元,被告朱霞负担1572元。安邦财保沙湾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鉴定程序违法,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错误;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金65928元。姚启明答辩称,一、上诉人仅在原审法庭调查之前的答辩阶段对鉴定结论提出过异议,其余时间并未提出;二、上诉人未申请过重新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申请;三、上诉人即便要求重新鉴定,也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鉴定程序是够合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时虽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存在异议,但并未当庭或在庭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现上诉人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虽被上诉人朱霞在本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被上诉人姚启明在本次事故面部受伤,留下疤痕,头部的螺丝钉尚未摘除,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对姚启明及其家人进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000元数额适当,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投递费120元,合计270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明 丽审 判 员 张艳梅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福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