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鲜xx诉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xx,xx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陈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721行初18号原告鲜xx,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x、张xx,系xx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xx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王xx,该镇镇长。被告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陈x,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鲜xx诉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被告机关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3日与原告鲜xx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鲜xx诉称,原告系被告辖区内居民。2008年5月因城市规划修建南郑大道,需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同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及附属建筑拆迁补偿协议》。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当时对房屋结构认定不合理,对应的补偿标准不符合安置政策标准,便找到被告协商要求重新签订安置协议,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渔营安置区二期内给原告安置宅基地三间,具体位置由原告任选,并且原告已于2012年6月6日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9000元整。2015年9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渔营村安置区二期内跟别人调换了三间宅基地,并主动请被告方前去确认,被告方指派副镇长朱xx、主任张xx及龚xx等人进行了现场确认,村委会也表示同意。2016年4月原告开始动工修房,可刚一动工,就遭到了城建部门的阻挠,被迫停工。无奈,原告去请被告方出面落实,但被告方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动工修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xx镇人民政府辩称,因这个区域内房屋安置难度比较大,如果法院判决我们履行协议,我们将会履行协议。原告鲜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房屋及附属建筑拆迁补偿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4、《南郑大道东段项目建设安置区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5、《安置协议》;6、《建房保证金收条》。证明目的:证明该协议确实存在、有效,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xx县xx镇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县xx镇政府未举证,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因修建南郑大道需对原告所住房屋进行拆迁,遂于同年5月8日原告鲜xx与被告xx县xx镇政府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建筑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认为该协议中被告对房屋结构认定不合理,补偿标准不符合安置政策,便与被告协商重新签订安置协议,后经多次协商双方又于2012年6月3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原告按照协议交纳了安置区建房保证金9000.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安置区内调换了三间宅基地,被告方也派人员进行了现场确认。2016年4月原告开始动工修房,但遭到镇城建部门以修建手续不完善为由的阻挠,原告被迫停工。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动工修房。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安置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给原告落实三间宅基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及附属建筑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及附属建筑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xx县xx镇作为一级人民政府不能以客观理由而不作为,理应按照合法有效的协议按时履行完自已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鲜xx与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双方签订的《房屋及附属建筑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责令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与原告鲜xx签订的《房屋及附属建筑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中应尽的义务。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军代理审判员  崔 粟人民陪审员  巨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燕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