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财根与任芬生、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根,任芬生,曹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360号原告:王财根,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任芬生,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曹颖,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王财根与被告任芬生、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芬生、曹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财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芬生、曹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任芬生、曹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任芬生与原告结清其2013年向原告所借15万元、16万元的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1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2015年5月8日,被告任芬生与原告结清其2014年向原告所借15万元的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至2016年1月8日止,月息2分,被告任芬生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1万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被告曹颖与被告任芬生系夫妻关系,其依法应与被告任芬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芬生、曹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任芬生与原告王财根结清其2013年向原告所借15万元、16万元的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1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财根现金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月息2分即每月6200元,借期壹年,本利一起付清”。2015年5月8日,被告任芬生与原告结清其2014年向原告所借15万元的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财根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月息2分即每月3000元,2016年元月8号本利一次性付清”,上述两份借条被告任芬生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其本金5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8月23日分别向其支付利息2万元、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被告曹颖与被告任芬生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任芬生出具的借条两份、分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任芬生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2.1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尚欠借款41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其利息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颖与被告任芬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颖与被告任芬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芬生、曹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芬生、曹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财根借款本金4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31万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算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财根负担750元,被告任芬生、曹颖负担8010元(其中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霞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人民陪审员 袁宜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