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裴大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大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大杨,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大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大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裴大杨驾驶鄂D××××ד飞度”牌小轿车自公安县南平镇新城村至柘林村,由东至西行驶在207国道上,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207国道2157KM+500M路段时,裴大杨因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将道路前方行人何伟撞倒受伤,后经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何伟于当日死亡(殁年31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大杨当场向交通警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裴大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裴大杨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死者何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赡养费用等一起费用由诉讼获得(该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及交强险);裴大杨另外一次性赔偿死者何伟亲属的相关费用63000元,与诉讼赔偿款无关,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大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的照片;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罗某、陈某、何某的证言;相关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大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大杨在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大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