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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春辉与闫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辉,闫兵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赵春辉,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兵玉,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辉诉被告闫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辉诉称,2014年10月25日,闫兵玉从赵春辉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闫兵玉又从赵春辉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有闫兵玉出具的欠条为凭。闫兵玉承诺按月利5分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逾,经赵春辉催要,闫兵玉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赵春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兵玉给付赵春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30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闫兵玉负担。闫兵玉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闫兵玉从未与赵春辉产生借贷关系。2014年10月25日,闫兵玉因为赌博输钱曾经给赵春辉的弟弟赵春宇出具过1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但并未收到交付的款项。另外,在所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包含了月利5分共计2万元的利息;2,闫兵玉从赵春宇处的借款仅有10万元,而且是用于网络赌博的赌资,赵春宇将该款项借给闫兵玉时,明知借款用途,因此,即使二人产生借贷关系,也因标的违法不应受到保护;3,闫兵玉于2014年10月25日为赵春宇出具10万元欠条,但在没有收到任何货币交付的情况下,赵春宇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以向赌博上家付款28万元为由,要求闫兵玉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其中既包含2万元的利息,同时闫兵玉也未收到赵春宇的交付的任何款项。另外,闫兵玉还向赵春宇现金交付了2万元利息,于双方约定的期限,闫兵玉没有偿还本金后,根据赵春宇的要求于2014年11月27日又为赵春宇出具了40万元的总借条。4,无论本案的原被告是否产生借贷关系,均应扣除已经计入欠条本金中包含的利息2万元及已付的利息2万元。另外,也应当按照合法的标准支付合法的债务利息。综上,闫兵玉与赵春辉间并没有借贷关系,与赵春宇之间产生部分借贷也因非法而不应受到保护,故请法庭驳回赵春辉的诉讼请求。赵春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收条1枚。证明闫兵玉欠赵春辉10万元,闫兵玉已收到10万元借款的事实。2,2014年10月27日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收条1枚。证明闫兵玉欠赵春辉30万元,以现金形式向闫兵玉交付借款的事实。赵春辉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包括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万元(月利5分),向闫兵玉交付28万元。3,2014年11月27日金额为40万元的欠条1枚,证明借款到期后,经赵春辉催要,闫兵玉未能还款,为赵春辉重新出具总金额40万元的欠条1枚,约定月利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但闫兵玉在到期后仍未还款。4,赵春辉的银行帐户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存款明细帐单2份、孙宝鸿的银行帐户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存款明细帐单1份,证明:(1)赵春辉在2014年10月25日时,在其帐户内两次取款向闫兵玉交付借款,分别提取9.5万元和0.5万元;(2)赵春辉于2014年10月27日现金交付闫兵玉后,因自己现金流不充足,又从其帐户上支取现金101000元;(3)赵春辉在自己帐户内最高提取现金80万元,证明赵春辉有经济能力借款给闫兵玉;(4)帐单上显示,2014年12月25日,由赵春辉转帐给孙宝鸿30万元,足以证明在赵春辉庭审中陈述的借款资金来源系从赵春辉的朋友王东阳和孙宝鸿处取来的现金的事实。赵春辉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闫兵玉质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提出:证据1欠条系闫兵玉为赵春辉的弟弟赵春宇所出具的,欠条交给了赵春宇,该笔借款是闫兵玉与赵春宇之间产生的赌资借款,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证据2欠条是闫兵玉为赵春宇出具的,闫兵玉按赵春宇的要求,在事先提供的欠条和收条上签字捺印,并没有收到交付的现金。签署该欠条前,赵春宇找到闫兵玉,说一起去工商银行,由赵春辉向网络赌博的庄主支付28万元赌博款,当时赵春宇与闫兵玉在银行门外,赵春宇称赵春辉在工商银行内办理转帐业务,之后赵春辉电话告知赵春宇已将款项转帐完毕,要求闫兵玉为赵春宇出具30万元的欠条,其中2万元利息,于是,闫兵玉在赵春宇所持的书写完毕的欠条和收条上签字。因此,即使欠条真实,因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借贷关系也未成立。同时,因各方明知用于网络赌博,故即使发生借款也不受法律保护;证据3欠条,闫兵玉按照赵春宇的要求,虽然没有收到借款30万元,约定的借款到期,闫兵玉因没有任何资金来源,无法偿还由赵春宇确认的从赵春辉处所借的赌资40万元,又不敢向父母索要,只能按照赵春辉和赵春宇的要求,不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另行出具总额40万元的欠条;证据4,对赵春辉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赵春辉本人帐户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存款明细中,证明赵春辉于2014年10月25日提取10万元现金交付闫兵玉,从该帐户2014年10月27日的明细看,赵春辉没有交付30万元现金的能力。对赵春辉帐户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存款明细,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孙宝鸿的存款明细帐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孙宝鸿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孙宝鸿与赵春辉于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了借款往来,也不能证明赵春辉向闫兵玉交付了30万元借款。闫兵玉未提供证据。本院依闫兵玉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赵春宇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及赵春辉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闫兵玉对赵春宇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赵春宇在2014年12月10日的陈述与2015年11月25日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在后一份笔录中,赵春宇承认了参与赌博以及由赵春辉向闫兵玉提供赌资的事实,对此,有理由相信赵春辉非常清楚知道闫兵玉借款10万元是用于赌博的事实,也否定了闫兵玉在2014年11月27日又向赵春辉借款40万元的事实。对于赵春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承认闫兵玉通过赵春宇向其借款,在该情况下,赵春宇明知闫兵玉既没有工作又没有存款和资产,也不参与父母经营的生意,根本不需要闫兵玉为家庭经营借款,赵春辉也不要求闫兵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保证,就将大额资金出借给闫兵玉,明显违背了赵春辉经营小额贷款以及当地借贷的交易习惯,交易行为是否完成值得怀疑。虽然赵春辉否认其知道闫兵玉第一次借款10万元是用于赌博,但从赵春辉重复主张闫兵玉出具的借款总欠条可以知道,赵春辉在公安机关也提供了虚假证言,因此,应当推定赵春辉明知闫兵玉为其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系用于赌博。另外,从赵春辉笔录中还可以体现,2014年10月25日闫兵玉为其出具的10万元欠条,赵春辉只交付了9.5万元,预先扣除了0.5万元利息,并非举证时主张的交付10万元。赵春辉对本院调取的赵春宇与其本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本人的笔录,其主张陈述的内容部分属实,其中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的情况属实,第三次借款40万元的内容不属实。其提出,因借款到期后闫兵玉拒不还款,在出具40万元欠条时又不同意出具收条,在赵春辉对借款展期后,闫兵玉仍不能还款,出于义愤,赵春辉就在公安机关陈述闫兵玉在其处共借款80万元的内容。对赵春宇的笔录,认为可以证明第一次借款10万元和第二次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且借款也是赵春辉与闫兵玉之间达成的协议,即便如赵春宇笔录中陈述的借款用于赌博,赵春辉也不知情。至于闫兵玉是否有能力还款、是否需要担保人应该不是本案的焦点,因赵春辉调查后知道闫兵玉的家庭足够有能力偿还借款。经本院审查,闫兵玉对赵春辉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闫兵玉承认收到第一笔借款,但扣除了0.5万元的利息,实际交付9.5万元;否认收到第二笔借款30万元,认为赵春辉在明知闫兵玉没有工作和资产、不参加家庭生意的经营,亦未要求闫兵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大额借款给闫兵玉,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因赵春辉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闫兵玉在证据1、2欠条的下方签署了相应款项的收条,且在借款到期之后,又重新出具全部借款的总欠条,再结合闫兵玉陈述除预先扣除的利息外曾向赵春辉支付过借款利息2万元的情况,可以认定闫兵玉已经收到赵春辉交付的借款28万元。因双方对赵春辉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闫兵玉未提供证据,本院依闫兵玉的申请所调取的赵春辉、赵春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足以反驳赵春辉所提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据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综上,本院对赵春辉所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证。对于证据4,赵春辉银行帐户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存款明细帐单记载赵春辉于2014年10月25日,在其本人帐户内分别支取现金9.5万元和0.5万元,能够佐证赵春辉于2014年10月25日向闫兵玉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至于赵春辉于2014年12月25日向孙宝鸿转帐30万元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赵春辉所主张的第二笔借款资金来源系从其朋友王东阳和孙宝鸿处获取的现金的事实,故这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闫兵玉从赵春辉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利息0.5万元,赵春辉以现金形式向闫兵玉交付10万元,闫兵玉为赵春辉出具10万元欠条及收条1枚;2014年10月27日,闫兵玉又从赵春辉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利息1.5万元,赵春辉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包括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万元,以现金形式向闫兵玉交付28万元,闫兵玉为赵春辉出具30万元欠条及收条1枚。2014年11月27日,经赵春辉向闫兵玉索要借款,闫兵玉未能偿还,另为赵春辉出具两笔借款总金额40万元的欠条1枚,约定2014年12月26日还款,月利5分。现还款期限已逾,经赵春辉催要,闫兵玉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赵春辉与闫兵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虽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40万元,而实际交付3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现已逾还款期限,赵春辉主张由闫兵玉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5分,赵春辉请求由闫兵玉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超出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赵春辉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闫兵玉提出的实际出借人为赵春宇、且赵春辉和赵春宇对闫兵玉借款用于赌博系明知、闫兵玉曾向赵春辉支付了2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主张,因赵春辉均予否认,而闫兵玉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闫兵玉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对闫兵玉提出的诉讼标的违法而不应保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兵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春辉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本金28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春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080元,由被告闫兵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春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星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明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