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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安宽与陈佩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宽,陈佩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279号原告:徐安宽,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陈佩娜,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98581579P。负责人:包明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兴芸,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安宽与被告陈佩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安宽,被告陈佩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兴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973.83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7239元、护理费2154元,合计21486.83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100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00元。案件事实查明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6年1月1日下午16时05分许,被告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在高亭镇康嘉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康嘉路人民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徐安宽受伤、两车受损。2、受害人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即先后到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岱山中医院、高亭镇卫生院、舟山广安医院、舟山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伤筋、头部受伤等。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佩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安宽无责任。4、鉴定情况: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建议其误工期限为60天左右。5、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1973.83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若干张。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为1973.83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84.56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为1973.8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484.56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故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973.83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前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岱山中医院、高亭镇卫生院等医院进行门诊产生交通费12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申请误工期限鉴定前往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用600元(包括住宿费238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方答辩及证据: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认定及理由:门诊治疗及司法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前往绍兴进行鉴定产生238元的住宿费亦属合理范围,故综合原告伤情、陪护、门诊次数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故纳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用为720元(包括住宿费23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按4309.75元/月计算(包括岱山县老林私家菜馆的月收入3200元及打零工的月收入),其误工费共计1723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岱山县老林私家菜馆出具的收入证明及领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每月收入为32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效力不足,且原告受伤时已逾66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并提供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仅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三张领款凭证,有一定的随意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劳动性质等状况,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期限请求30天,均由原告家属护理,要求护理费标准按2154元/月计算,请求赔偿2154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轻伤,且未住院治疗,无需护理,故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的证据,且未提供其护理费实际支出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手伤筋、头部受伤,故酌情请求营养费10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伤筋、头部受伤等。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程度等情况,酌情确认营养费为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徐安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陈佩娜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造成。本院根据原告徐安宽、被告陈佩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陈佩娜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佩娜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赔偿费用2473.83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92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2473.83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49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安宽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393.83元;二、驳回原告徐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陈佩娜负担。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岱山支公司负担420元,原告徐安宽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