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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黄孝兵与黄成、深圳市畅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兵,黄成,深圳市畅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4395号原告:黄孝兵,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成,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深圳市畅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思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孝兵诉被告黄成、深圳市畅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布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黄成,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安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27日14时17分,被告黄成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宏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宏明路某二路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广州亿仁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终结后,2016年6月1日,经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份丧失属十级伤残。经查明,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畅安达公司,该车于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相应损失;被告畅安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黄成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黄成与被告深圳市畅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178.82元(其中医疗费112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400元、××赔偿金88512.5元、××辅助器具费105元、误工费11083.33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我方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替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核算的医疗费总额为34553.88元,而非35277.99元,原告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为10553.99元,其中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9日检查费发票,无对应的病例,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同时请法院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项目。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酌情减少。3、关于护理费,未见关于护理费的医嘱,且医药费里已经包含了护理费676.8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为康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医疗护理的相关内容,且每日140元的标准过高。4、××赔偿金部分,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仅提供了第三方提供的两份证明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广州。并无相应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相佐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抚养时间应计算具体到月,截止至定残日,被抚养时间原告父亲为103个月,其母亲为135个月,原告儿子为19个月,其女儿为69个月。6、误工费部分,原告仅提供市场出具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有效的收入证据,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7、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开支,对此项诉求,请法院酌情减少。8、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发生,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应承担。9、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过高,不应超过7000元。三、我方对此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次诉讼费。被告黄成辩称:我垫付了费用14000元,其它答辩意见与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相同。被告畅安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4时17分,被告黄成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宏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宏明路某二路路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碰撞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440116820160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黄成称案外人黄某甲(即被保险人)是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案外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畅安达公司名下。被告黄成称自己系案外人黄某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受案外人黄某甲的指派完成工作任务。其它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黄成该陈述无异议。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1日。出院诊断:1.右下肢挤压伤:右股骨中段骨裂,右下肢大隐静脉血栓形成,右大腿血肿,右膝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全休90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周定期骨科门诊复诊,加强右下肢体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发后,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成垫付了费用140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经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法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广州黄埔区火村花厅市场案外人刘某经营的肉档打工,月工资3500元每月。此期间原告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火村岗荔街31号201房。原告与其配偶蒋某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截至评残时的未成年子女有女儿黄某乙,2004年3月14日出生,儿子黄某丙2000年1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黄某丁,1945年1月18日出生,母亲邱某,1947年9月1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五名子女,均已成年。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病案材料、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在职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按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承责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定被告畅安达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5277.99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认为其中有720元的检查费无病历相佐证,经查该费用系指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医院无核磁共振设备,故由原告自行在其它医院做的检查,该检查是治疗必需,且在出院小结中有记载,对该笔费用本院亦给予以认可。2.护理费14400元。原告住院共95天,虽然医嘱当中没有需要护理的内容,但根据原告受伤部分,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合情合理。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用,但是该医疗费中的护理系指医疗护理,而非住院期间的生活与恢复护理。原告提供一张护工费发票,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支出了护理费共14400元,该发票付款人项及项目名称与本案案情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1083.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出院后需全休90天,本院计算其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95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的收入为3500元/月,虽然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不认可该收入,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明予以反驳,对原告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11083.33元(3500元÷30天×95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100元/天×95天)。7.××赔偿金69514.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提供广州市黄埔区火村社区居委会及火村花厅市场开具的材料证明其自2014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均在广州工作、生活,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虽然质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但是并无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0.11元。原告母亲邱某被扶养年限为12年,计算系数为1/5;原告父亲黄某丁被扶养年限为9年,计算系数为1/5;原告女儿黄某乙被抚养年限为70个月,计算系数为1/2;原告儿子黄某丙被抚养年限为20个月,计算系数为1/2。如上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广州市区工作与生活,其所扶养的人亦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5673.1元/年.其总额应为:(12年×25673.1元/年×1/5×10%)+(9年×25673.1元/年×1/5×10%)+(70个月×25673.1元/12个月×1/2×10%)+(20个月×25673.1元/12个月×1/2×10%)=20410.11元。9、××辅助器具费105元。根据原告伤情,其恢复期间需要有拐仗一副辅助行走,该费用为必然支出,合情合理,且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进行评估,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伤残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上述1-11项损失共计173890.83元,其中医疗费共计35277.9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其余部分医疗费25277.9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黄成已垫付14000元,即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还需要支付医疗费11277.99元,被告黄成已垫付部分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由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除医疗费后的损失138612.84元(173890.83元-35277.9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28612.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还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9890.83元(28612.84+11277.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孝兵赔偿××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孝兵赔偿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9890.83元。三、驳回原告黄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黄孝兵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648元。上述费用原告黄孝兵已预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迳付给原告黄孝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布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