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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961号原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859xxxxx。法定代表人: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3578xxxxx。法定代表人:于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瑞特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诺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被告山水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诺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2576.7元及违约金699元(以12576.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暂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及附件,就被告山水重工新材料浴室10m?供热系统买卖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5767元,买卖合同的标的为太阳能集热器、支架、中央控制系统等。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如卖方无违约行为、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署了《设备进场初验记录》,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数量相符、包装完整、附件齐全、外观良好,2014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署了《设备调试合格报告》,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安装运行调试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质保期为双方签署《设备调试合格报告》之日起(2014年11月25日)算至次年同日止,也就是说截至2015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就已经届满,被告山水重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12576.7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偿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水重工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欠款属实。但现公司无力偿还,要求双方调解或者以公司的电缆、铜排等抵账。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材料浴室10m?供热系统买卖合同》及附件《新材料浴室10m?供热系统技术文本》、《安全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合同载明内容如下(节录):买方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卖方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技术要求详见附件一:《新材料浴室10m?供热系统技术文本》第二条合同总价款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柒佰陆拾柒元整(¥125767.00)。第四条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1.设备到达现场经开箱验收无误(特种设备须取得检测机构合格证明)后,卖方须按买方通知的时间指派技术人员现场负责设备的全部安装。2.安装完毕后,卖方须按买方通知的时间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试。调试完毕经买卖双方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48小时后,买方为卖方出具《设备调试合格报告》。第六条货款支付1.到货款:本合同设备全部运抵卖方厂区内验收无误后,卖方在项目现场将所供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将现场安装调试报告(买方技术人员签字盖章)交给买方并经双方审核确认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款的90%。2.质量保证金: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如卖方无违约行为、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第七条质量保证期限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1.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限自双方签署《设备调试合格报告》之日起算至次年同日止。第九条违约责任1.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依法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署了《设备进场初验记录》,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数量相符、包装完整、附件齐全、外观良好;2014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署了《设备调试合格报告》,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安装运行调试合格,符合合同约定。但对于付款情况,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90%即113190.3元,剩余款项12576.7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材料浴室10m?供热系统买卖合同》及附件《新材料浴室10m?供热系统技术文本》、《安全协议书》各一份、《设备调试合格报告》一份、《太阳能设备清点单》一份、《力诺瑞特设备进场初验记录》一份、付款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材料浴室10m?供热系统买卖合同》、及附件《新材料浴室10m?供热系统技术文本》、《安全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下欠原告货款1257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不及时付款时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此欠款经原告起诉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所欠货款,其迟延给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自2016年9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125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2576.7元;二、限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25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