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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韦思麟与李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思麟,李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81民初1461号原告韦思麟,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仫佬族,广西罗城人,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龙,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韦思麟与被告李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显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思麟、被告李飞龙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思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初通过珍爱网认识后开始交往,但却没有意识到一切都是被告设下的骗局。被告曾不断试探原告财产情况,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多次虚构事实,以要在深圳华强北赛格电子广场开店做手机批发生意等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55085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未果,经多次催促也不偿还,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诈骗性质,违背了诚实守信基本原则,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其骗取原告的所有款项应立即予以返还。因被告的恶劣行为给原告个人以及整个家庭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5085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止利息为11017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飞龙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思麟因与被告李飞龙款项来往一事,已于2015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被本案被告李飞龙诈骗。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了南公江立字(2015)30375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上述被诈骗之主张决定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处于侦查阶段。本院认为,原告韦思麟已于2015年9月以被被告李飞龙诈骗为由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现该案仍在侦查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原告韦思麟就同一事实又以民事诉讼主张与被告李飞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思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韦思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显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泳妮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