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欢、高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欢,高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960号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惠泽路8号能达财富大厦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陆汉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季楠,公司员工。被告:陆欢。被告:高琴。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小贷公司)与被告陆欢、陆卫东、高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卫东的起诉,本院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楠及被告陆欢、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欢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高琴对被告陆欢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陆欢因创业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陆欢的银行帐户。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高琴为被告陆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已还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陆欢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是我爸爸陆卫东让我签的。后我将银行卡、身份证给陆卫东,陆卫东又交给邵文渊,邵文渊将钱划走。钱不是我用的,现在也没有能力��还。被告高琴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我没有用到该笔钱,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陆欢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欢以青年创业为由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2.2条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1条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15‰。贷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但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4.3条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第6.4条借款应到期一次还本;第13.2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落款处原告盖章,被告陆欢签字。同日,被告陆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再次确认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日期2014年8月11日、到期日期2015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当日,原告与被告高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琴为被告陆欢上述1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落款处原告盖章、被告高琴签字。2014年8月11日���原告分三笔将150万元汇入被告陆欢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同日,被告陆欢将该农业银行卡及其身份证交给陆卫东,后150万元转入陆卫东银行卡。案涉150万元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陆欢、高琴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应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息含罚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本院照准。被告高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约应对被告陆欢涉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欢关于借款合同系陆卫东让其签字,钱非其本人所用,现也无能力归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被��陆欢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以及将其身份证、银行卡交给他人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也只能由其个人承担。至于其无能力归还借款,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二、高琴对上述陆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陆欢、高琴负担(原告已缴纳,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顾艳娇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