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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桂华、杨建荣、玉溪市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桂华,杨建荣,玉溪市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533号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7771371F。负责人:黄云生,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55********。委托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薛如锦,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桂华,女。被告:杨建荣,男。被告:玉溪市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北路13号。工商注册号:530402100014399。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567973-3。法定代表人:赵桂华。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程小贷公司)诉被告赵桂华、杨建荣、玉溪市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程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者文滨、薛如锦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程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桂华、杨建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908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以后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908000元;2、判令被告华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桂华、杨建荣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志程贷20140417-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桂华、杨建荣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始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即2014年10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0日前;若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36‰;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建荣于同日出具《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本人自愿以所有收入及共有财产作为归还上述借款的资金来源之一,与被告赵桂华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2014年4月17日,被告华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志程保20140417-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鑫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建荣、赵桂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志程贷20140417-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华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承诺:如被告赵桂华不能按规定时间还款,授权原告委托银行凭《保证合同》编号:志程保20140417-1号直接从公司账户(开户名称:玉溪市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东风支行,账号:2517026309024811888)上划扣。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将30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赵桂华在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账号6223690475000705内,被告赵桂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时至今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赵桂华、被告杨建荣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仅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及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华鑫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省政府金融办公室批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杨桂珍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划款人杨桂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赵桂华、杨建荣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赵桂华、被告杨建荣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华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华鑫公司的基本情况。五、《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玉溪分行业务凭证/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赵桂华、杨建荣的事实。六、《保证合同》、《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华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赵桂华,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赵桂华、杨建荣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赵桂华、杨建荣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华鑫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桂华、杨建荣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桂华、杨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玉溪市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确定的被告赵桂华、杨建荣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桂华、杨建荣追偿。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4元、减半收取计23032元,由原告负担2545元,三被告负担20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