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叶书刚与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书刚,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216号原告:叶书刚,个体户。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一路。法定代表人:井自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书刚与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书刚、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余款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利息由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在诉讼主张依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叶书刚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胡卫萍人民陪审员 邱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