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元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映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组。负责人:胡艳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正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工程报建备案与债权债务的产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真实,双方都没有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债权债务也并非因施工合同上的印章而产生。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申请对施工合同中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上诉人对本案债权债务一概不知,从未参与。本案合同是辰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正奎的妻子及其舅舅何天政所为。弘毅公司绵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辰东公司公司未答辩。弘毅公司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装饰工程款与质保金44158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辰东公司与恒汇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辰东商业中心(二期),工程地点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中段,工程内容除基础工程及消防外主体工程总承包,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等。辰东公司与恒汇公司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3月11日恒汇公司以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辰东商业中心(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盐亭县辰东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造价及依据、质量、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辰东商业中心(二期)项目部印章。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结算,恒汇公司出具了辰东商业中心(二期)幕墙石材结算单:一、玻璃幕墙,1507.35㎡×685元=1032534.70元;二、石材,1679.23㎡×720元=1209045.60元,合计2241580.30元;三、已付工程款1800000元;四、应减质保金70000元;五、下欠工程款371580.30元。该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辰东商业中心(二期)项目部印章以及项目负责人何天政签名。庭审中,恒汇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四川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实际不符,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四川恒汇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盐亭辰东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合同书,该合同虽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被告四川恒汇公司承担。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恒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还欠原告工程款371580.30元以及应退还质保金7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被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共计人民币441580.3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汇公司与辰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因此,恒汇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对该工程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恒汇公司称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对项目部的债务一概不知,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中,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辰东商业中心(二期)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弘毅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幕墙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书及结算单上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对于弘毅公司绵阳分公司而言,在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理由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由恒汇公司设立,其行为代表恒汇公司。即便恒汇公司主张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的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工程项目部与弘毅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的行为也构成对恒汇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严 炎审判员 罗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