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异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世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林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杨长林,张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192号案外人:邢文利,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被执行人: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65号B区135号。被执行人:天津世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空港经济区机场货运路8号483室。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林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50号增1号。被执行人:刘勇刚,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刘学玲,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刘树源,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杨长林,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张洪云,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在本院执行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世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林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杨长林、张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文利于2016年10月15日对本院(2016)津02执300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邢文利称,贵院因林立房地产公司与齐鲁银行天津分公司借款一案,以(2016)津02执300号裁定,对林立公司房产查封执行,因该房产中有部分房产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已提起诉讼,得知该房产已被查封执行,特依法提出异议。异议人于2003年10月16日,与原塘沽区粮食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塘沽区扬州道北、静安里的静安里门市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给异议人,并于2003年11月7日进行了公证。2006年2月,林立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异议人所用的房屋,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中约定林立原地给予异议人总面积不少于3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还迁安置。为办理不动产登记,2012年12月5日,异议人与林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了交付房屋的时间。并自初始登记完毕起180日内,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而林立至今未与异议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但异议人享有房产的所有权。综上,贵院查封执行的房产中有异议人的房产,现查封执行房产对异议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特提出异议,请贵院解除查封和执行。本院查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世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林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杨长林、张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天津滨海新区林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异议人以被查封的房产中有其房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能否阻止本案的执行。异议人基于转让合同取得相应的房产,但并未能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其认为本院的执行措施影响了其合法权益。但在被查封的房产中是否有其应得的房产,应当通过异议之诉加以确认。故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文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易寒速录员 李 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