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利生与乔凤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生,乔凤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589号原告:马利生,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乔凤山,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利生与被告乔凤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生,被告乔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营业房;3.被告承担由于签订该协议所造成的全部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8日,被告利用其公安干警的身份,采用欺诈威胁的手段,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打印了《房屋买卖协议》,要求原告签字。因原告不懂法律,不敢得罪交通警察,就签了字。后原告通过法律咨询才得知,该份《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问题。该协议中并没有写明买方、卖方,仅仅用甲方、乙方迷惑原告,协议中也不明确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的约定中故意利用还清与原告无关的前妻债务为挡箭牌,只给原告付了30000元现金,就“买”下了原告价值几十万元的商业房,明显有失公平。原告自己对合同的性质和后果也存在重大误解,觉得该房子只是抵押,前妻债务能够还清,房屋还能要回来。造成今天的后果,被告具有不可置疑的明显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乔凤山辩称,原告因欠中国农业银行南门广场支行贷款55800元,抵押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该银行的信贷员段某到被告办公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替他偿还贷款,因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借现金100000元未偿还,原告提出被告再支付30000元(后支付了33000元),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的债务了结。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没有写清具体的金额是因为当时没有算清贷款的数额,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88800元。该《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没有欺诈,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应当在一年内有效,现在已经超过了行驶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5-2006年期间,原告及其前妻王海英多次向被告借款未偿还。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营业房(建筑面积:42.73平方米),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1、甲方自愿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营业房,面积42.73平方米,房证号为银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卖与乙方。2、付款方式由乙方于2007年5月25日之前将甲方前农行广场支行贷款本息一次性付清;乙方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之前给甲方贰万元整(2万元),下欠壹万元整(1万元),待过户手续办完后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积极无偿协助办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替原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广场支行贷款558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一份。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7日、6月11日、6月27日、7月21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4日、9月29日、9月30日收到被告支付购房款3500元、2000元、3000元、1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17500元、3000元,合计33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九份。原、被告约定以赠与的方式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载明:“……赠与人马利生现个人拥有座落于银川市某小区营业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银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现赠与人马利生与受赠人乔凤山就房屋赠与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赠与人马利生自愿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赠与给乔凤山所有。二、受赠人乔凤山自愿接受赠与人的上述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原、被告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至被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对于被告持有的2007年9月30日的收条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中载明的:“今收到乔凤山交来购房款拾万元(100000元)银川市某小区营业房。收款人:马利生”并非其书写,申请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称其于2009年前后得知《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欺诈,应属于可撤销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以《房屋买卖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即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权利行使期限,撤销权消灭。原告称其于2009年前后知道被“欺诈”,表明原告在2009年已经知道“欺诈”的撤销事由,其于2016年7月28日以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已过除斥期间,权利消灭,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利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进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