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季永丰、胡洪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丰,胡洪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永丰,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草楼巷15号)。2016年7月11日因���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胡洪华,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徐杨乡熊胡村三组3号)。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永丰、胡洪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永丰、胡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季永丰、胡洪华夫妻在淮安区淮城镇华亭皮革厂院内租赁场地加工卤菜,并被告人季永丰由对外销售。2015年12月,被告人季永丰用人民币105元从本区淮城镇超阳化工助剂经营部任某处购买工业盐2袋(50公斤/袋)。其中1袋粗盐(外包装无任何标识)、1袋细盐(外包装标注英文字母,中文翻译为“印染助剂”)。被告人季永丰、胡洪华明知上述工业细盐中不含碘的情况下,使用该盐产品加工卤菜,并对外销售。2016年7月11日上午,淮安区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公安民警对该卤菜加工点检查时。查获未使用的工业粗盐5公斤、工业细盐(印染助剂)0.55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涉案细盐为工业盐,碘的含量为0,符合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中精制工业盐的工业干盐一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依法传唤被告人季��丰、胡洪华到河下派出所接受讯问。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认上述案件事实。再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季永丰因使用非碘精制盐和原盐加工熟菜被淮安区盐务管理局罚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永丰、胡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各自归案后的供述,证人陈某、任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淮安区盐务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现场照片、检查(勘验)笔录、盐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缴罚没款委托书、收据、物证照片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永丰、胡洪华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永丰、胡洪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永丰、胡洪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永丰曾因使用非碘精制盐和原盐加工熟菜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永丰、胡洪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永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洪华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工业粗盐5公斤、工业细盐(印染助剂)0.55公斤予以没收。四、禁止被告人胡洪华在六个月的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