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清恒与李金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恒,李金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336号原告:马清恒,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李金洋,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马清恒与被告李金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恒、被告李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清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6.23元、伙食补助费520.00元、护理费1371.50元、交通费300.00元、财产损失(蔬菜)7503.00元,共计13872.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8时许,原告前往安定区西寨小学门口采购用于零售的蔬菜,被告李金洋和李中檀以原告影响同为零售蔬菜的李娟的生意为由,饮酒后用木棍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中心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处理后前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后原告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12天。李金洋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合适。我是拿着一根不到一米的木棍在原告的头上打了一两棍,没有踩原告的胸部,也没有将其打晕。原告住院的事情被告不清楚,但是原告在第二天就在街上转了。原告诉请的蔬菜当时已经卖出去了,不存在财产损失。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我已经赔偿了原告3000.00元,现在我再赔偿3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香泉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病人出院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客观的反映被告住院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购买蔬菜的清单5张,其只能反映原告采购蔬菜花费费用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而导致蔬菜损失的事实,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16年5月10日18时许,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回族镇西寨小学门口,被告李金洋饮酒后以原告马清恒影响其姐李娟的蔬菜生意为由,将原告用木棍殴打致伤。当天原告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中心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处理后前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后原告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经香泉派出所调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00元。香泉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洋饮酒后以原告马清恒影响李娟的蔬菜生意为由,用木棍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照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实际数额为准;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诉请的交通费、蔬菜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690.53元;对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66.00元(12天×105.50元/天)、护理费1266.00元(12天×105.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12天×40.00元/天);对诉请的交通费、蔬菜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金洋赔偿原告马清恒医疗费2690.53元、误工费1266.00元、护理费12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共计5702.53元(已付3000.00元,剩余2702.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清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金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柏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