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陈支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支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支元,绰号“七毛”,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津市,住津市。2009年3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涌,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宏,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支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支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依法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支元,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中旬,廖某(已判刑)因在缅甸“小勐腊”赌博欠债,通过刘某1联系到被告人陈支元,欲以帮助购毒为由骗取其钱财用于偿还赌债和继续赌博。2012年11月下旬,陈支元先后两次为廖某提供毒资用于从缅甸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回我国湖南省津市贩卖牟利。廖某得款后,因陈支元催促,遂与杨某3(已判刑)共谋,决定由杨某3负责购买麻古,二人再将麻古运回湖南津市市以18元一颗的价格卖给陈支元,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廖某分两次将现金7000元、14000元交给杨某3,杨某3以每颗7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毒品麻古3000颗。之后,杨某3在“小勐腊”鑫豪宾馆307房间,将所购毒品麻古分别放入一个百威啤酒易拉罐和一个达利园易拉罐内。同月25日,廖某、杨某3携带毒品从“小勐腊”乘车出发偷越边境进入我国云南省勐海县,再乘车至景洪市后,坐上西双版纳开往重庆的云K×××××长途客车,廖某坐33号铺位,杨某3坐34号铺位。上车后,杨某3将装有毒品麻古的易拉罐放入客车过道二人座位附近的一个垃圾桶内。26日11时许,该车途经四川省宜宾市冠英毒品检查站时,民警从该车垃圾桶易拉罐内发现毒品。杨某3经现场尿检呈阳性后承认毒品系他所带,并指认同案人廖某。经现场称量,毒品净重297克。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2.95%。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廖某被抓获后供述毒品买家为“七毛”(陈支元),之后带领公安民警前往湖南省津市抓捕陈支元,抓捕过程中陈支元发觉后潜逃。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津市将陈支元抓获。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支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97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支元上诉称:陈支元打款给廖某系借款给廖某,不是为了购买毒品,原判认定陈支元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属于有罪推定,请求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依法宣告陈支元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廖某(已判刑)因在缅甸“小勐腊”赌博欠债,通过刘某1联系到在贩卖毒品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支元,以帮助购毒为由骗取其钱财用于偿还赌债和继续赌博。同月下旬,陈支元打款给廖某用于从缅甸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回湖南省津市贩卖牟利。廖某得款后,因陈支元催促,遂与杨某3(已判刑)共谋,决定购买麻古运至湖南省津市加价卖给陈支元,利润二人平分。廖某遂给钱让杨某3从他人处购得麻古3000颗,后二人将麻古包装后分别放入一个“百威啤酒”易拉罐和一个“达利园”易拉罐内,乘车偷越边境进入我国云南省,后乘坐西双版纳开往重庆的云K×××××长途客车。同月26日11时许,该车途经四川省宜宾市冠英毒品检查站时,民警将杨某3、廖某挡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97克,经检验,该批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95%。另查明,廖某到案后即供述了毒品买家为“七毛”陈支元,并于2012年11月27日带领公安民警前往湖南省津市抓捕陈支元,陈支元察觉后潜逃,后在位于津市市柏枝林社区车胤大道旁二单元202号陈支元住处搜查扣押银行卡8张、现金91600元、手机2部、无色透明分装袋2盒、塑料吸管若干、冰壶5个、电子秤3把、账本4本、记事本1本、黑色丰田轿车1辆等物品。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津市将陈支元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宜宾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6日在四川省宜宾市渝昆高速公路冠英检查站从云K×××××长途客车(西双版纳至重庆)上查获麻古3000颗并抓获嫌疑人杨某3,杨某3又指认了同案人廖某,廖某交代毒品系“七毛”出资购买。次日,公安机关押解廖某到湖南省津市抓捕“七毛”陈支元,陈支元察觉后潜逃。公安机关于同月28日对陈支元网上追逃,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津市将其抓获。2.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6日11时20分左右,民警在渝昆高速冠英检查站对车辆进行例行检查,从西双版纳至重庆的云K×××××客车上33号、34号座位间垃圾桶内“达利园”易拉罐中查获红色毒品麻古嫌疑物1袋,经现场称量,净重194克;从同一垃圾桶内“百威啤”酒易拉罐内查获红色毒品麻古嫌疑物3袋,净重分别为14.5克、67克、21.5克,4袋毒品嫌疑物净重共计297克。3.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廖某、杨某3所携带的易拉罐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2.95%。4.提取笔录及通话清单等证实,从廖某号码为147××××0735的电话中提取出与号码155××××0363(陈支元使用)在案发当天的通话2次,且廖某向陈支元回复短信“刚才在吃饭,说话不方便,等一下给你电话”,陈支元向廖某多次发短信,内容有“不会又搞什么花脚乌龟了吧!我只想知道你没有问题到哪里就行,没有必要打电话;按照时间推算你应该早就到湖南了,你不接电话或者不回信息只能说明你另有隐情,我现在有很多疑虑也要等明天早上才能明了;如果明天上午还见不到人,我就只有到你家里去找你了”。手机号码139××××9050(陈支元使用)在陈支元妻子沈某号码为156××××3033的电话中署名为“爹爹”;135××××5000(刘某1电话号码)在沈某的电话中署名为“小林”,该号码向沈某的电话发送短信内容为“门口有条子”;提取到匿名电话155××××3265向沈某的电话发送短信内容为“在对门接四”等内容。杨某3使用电话182××××7104与廖某在2012年11月24日联系9次。135××××5000(刘某1)与139××××9050(陈支元)在2012年11月9日、26日有电话联系;155××××0363(陈支元)与147××××0735(廖某)在2012年11月24日至28日有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从陈支元位于湖南省津市市柏枝林社区车胤大道旁二单元202号的住处扣押银行卡8张、现金91600元、手机2部、无色透明分装袋2盒、塑料吸管若干、冰壶5个、电子秤3把、账本4本、记事本1本、黑色丰田轿车1辆等物品。6.证人马某、杨某1、陈某、涂某、玉叶、杨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11月26日,民警在四川宜宾冠英毒品检查站对云K×××××客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上垃圾桶中的两个易拉罐内搜出4袋毒品,坐在34号的带重庆口音的男子被查出吸过毒,承认毒品是该男子的,同时还指认了坐在33号带湖南口音的男子是同案人。陈某看见是重庆口音的男子将易拉罐丢进垃圾桶里的。7.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的电话号码是135××××5000。2012年,打牌认识的廖某打电话给刘某1,要刘偿还之前所借的钱,刘因当时没有钱,遂叫廖某去找“七毛”陈支元并把陈支元的电话给了廖某。后听陈支元说给廖某打过钱。刘某1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七毛”陈支元。8.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2是湖南省津市市公安局民警,与“七毛”陈支元是多年的朋友。刘某2知道陈支元一直在搞偏门生意,主要是搞果果(贩卖毒品),刘某2和女友李某1同陈支元一起吸食过毒品。四川警方第一次抓捕陈支元时,陈支元发现后就躲入杂物房,当时刘某2也到了陈支元家附近,发现可能是外省的公安来抓捕陈支元后就给沈某发短信,问沈某有事吗。刘某2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朋友陈支元。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的男友刘某2于2010年12月份在长沙卖了20颗麻果(麻古)给杨雨洁和梁红,刘某2说这些麻果是从“七毛”陈支元那里买来的。1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沈某的丈夫陈支元有多个电话号码,其中四个号码是150××××1041、139××××9050、188××××3456、187××××3456。陈支元在吸食麻古。2012年11月28日晚上,陈支元的朋友“小林”(刘某1)曾给沈某发了“门口有条子”的短信,陈支元那次没有被公安抓到,但公安从家里搜出来冰壶、透明分装袋等物品。陈支元平时要在家里吸毒,有时还有外地人到家里来吸毒,家里除了床头的两个抽屉沈某可以打开外,其他的抽屉陈支元都不让沈某动。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是湖南省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所长。2012年,宜宾警方到津市市抓陈支元但没有抓到,陈的老婆沈某说外地警方抓陈支元是因为涉嫌贩毒,说四川警方打电话让缴纳10万元办理取保,并要求李某2帮忙为此事去一趟宜宾。后来,李某2和雷某、周某(陈支元的朋友)一起开车到了宜宾。雷某带了一张公安局的空白介绍信,李某2与雷某一起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把廖某的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复制后拿回宾馆,后听沈某说周某把上述材料又复印了一份,周某也承认把所有的材料都复印了一份交给了陈支元。1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雷某曾是湖南省津市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2012年,因为陈支元贩毒的事情,雷某与李某2、周某一起到了四川宜宾。并以公安办案的名义去法院复印了廖某的判决书及同案犯的笔录材料。陈支元被宜宾警方抓走以后,雷某从李某2处得知陈支元手中有雷某、李某2在宜宾法院复印的材料。周某说是在宜宾将材料再复印了一份后拿给了陈支元。雷某自担任禁毒大队长以来,一直听社会人员反映“七毛”陈支元在贩卖毒品。13.同案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廖某的电话号码是147××××0735。2012年10月,廖某在缅甸“小勐腊”赌博输了钱,就打电话给老家的“小林”(电话号码是135××××5000)要债,“小林”说没有钱,并介绍“七毛”陈支元给廖某。廖某以前就认识陈支元,知道陈支元在贩毒。11月中旬,廖某通过“小林”联系到陈支元(电话155××××0363),想骗点钱去赌博,就告诉陈支元他可以带2000颗麻古回去卖,陈支元说只要能带回去就要,并在当天晚上给廖某打了1.2万元过来,要廖某买好毒品就带回湖南去,第二天又打了2000元路费。钱都是打给“小勐腊”鑫豪宾馆对面一个手机店老板后廖某去取的。廖某得到钱后又去赌博,因为害怕陈支元追问就把手机关了。11月19日,廖某开机后就发现陈支元发短信以其家人威胁,要求廖某尽快把毒品带回去,并每天都打电话催促带毒品的事情。11月23日,杨宗银到鑫豪宾馆307房间来找廖某,廖某就将陈支元要其帮忙买毒品和把陈支元打来的钱输了只剩5000元的事情都告诉了杨某3,杨某3就和廖某商量再找陈支元要点钱,并说好二人一起运回湖南以18元一颗的价格卖给陈支元,利润平分。后来,陈支元又打了1.5万元过来,由杨某3先后两次购买了共计3000颗麻古。25日凌晨1点,杨某3将2000颗麻古装进一个白色塑料袋里,再把白色塑料袋塞进达“利园易”拉罐里,另外1000颗麻古用避孕套装好,放进另一个“百威”易拉罐里。25日凌晨4点,廖某、杨某3从缅甸“小勐腊”出发,经打洛到勐海,然后到景洪,最后坐上西双版纳到重庆的长途客车(云K×××××),廖某坐33号位,杨某3坐34号位。杨某3把毒品放到了车内过道最后的一个垃圾桶内。26日11点半左右,客车经过四川宜宾冠英收费站时,民警上车检查,在垃圾桶内发现了毒品,并对毒品进行了当场称量。杨某3先交待了犯罪事实,又指证了廖某,廖某亦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且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支元。在运输毒品的路上,陈支元一直短信询问路途位置,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陈支元发了五条短信询问路上的情况。廖某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毒品的买家“七毛”陈支元。14.同案人杨某3的供述证实,杨某3的电话号码是182××××7104,廖某的电话号码是147××××0735。2012年7月份,杨某3在缅甸“小勐腊”赌博认识了廖某。同年11月23日左右,杨宗银到“小勐腊”鑫豪宾馆307房间和廖某一起住,廖某说有一个叫“七毛”的湖南老乡拿了1.4万元叫廖某帮忙购买毒品,并给了杨某37000元钱用于购买麻古,并说好麻古卖给“七毛”18元一颗,由他们俩一起送回湖南,利润一人一半。杨某3就以7元每颗的价格去找“369”买了1000颗麻古。第二天廖某说“七毛”拿的钱又输完了,二人就商量再找“七毛”打钱过来。廖志祥在宾馆房间当着杨某3的面给“七毛”打电话,“七毛”当天晚上就打了1.5万元过来,是打在当地一个手机店老板的账上。二人一起把钱取出来,廖某将其中1.4万元拿给杨某3买毒品,杨某3又找“阿龙”买了2000颗麻古。麻古拿回宾馆后,将两次购买的麻古分别装入“百威”易拉罐和“达利园”易拉罐。25日早上,杨某3与廖某携带麻古从“小勐腊”坐车到勐海,再到景洪坐上西双版纳到重庆的卧铺客车,廖某睡33号铺位,杨某3睡34号铺位,把装有毒品的易拉罐放在客车中间过道的最后一个垃圾桶里。26日11时左右,在四川省宜宾市冠英收费站毒品被查出。当时杨某3的尿检呈阳性,就承认了被查出的毒品是杨某3和廖某带的。毒品在现场进行了称量。15.原审被告人陈支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支元的外号叫“七毛”。2012年11月廖某购买毒品的毒资是陈支元提供的,最初廖某打电话说是要借钱,后来才说要购买毒品麻古。陈支元分两次打款给廖某,并说好廖某把毒品从缅甸那边带到湖南省津市赚的钱分一部分给廖某。就在廖某回津市市那几天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津市市禁毒大队民警马美林敲陈支元家的门说廖某被四川宜宾警方抓了,现在宜宾公安来找陈支元让其开门,陈支元当时就没有开门,一直躲在家中。第二天凌晨5时许,陈支元的朋友汪家桥派出所副所长刘某2来敲陈支元家的门,陈支元开门后躲到三楼邻居家中,宜宾公安到陈支元家进行了搜查,但没有抓到陈支元。后来,陈支元的老婆委托朋友周某和津市市公安民警李某2一起到宜宾了解案子的情况,回来时带回了廖某的判决书。陈支元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购买麻古的廖某。1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支元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同案人廖某、杨某3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7.同步录像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陈支元时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支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陈支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陈支元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陈支元打款给同案人廖某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宣告陈支元无罪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支元贩卖毒品有证人刘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并有从陈支元家中查获的吸毒贩毒工具予以印证;陈支元出资购买本案所涉毒品有同案人廖某的直接指认,同案人杨某3的间接证实,陈支元与廖某之间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陈支元本人亦有打钱给廖某购买毒品的供认,结合公安机关带廖某一起对陈支元实施抓捕时,陈支元得到消息后潜逃,后又出钱某到宜宾欲了结本案等情况,足以认定陈支元出资购买本案涉案毒品并从事毒品贩卖的事实。同时,陈支元与廖某虽然相互认识,但已多年没有联系,且廖某当时身居国外,赌债缠身,陈支元称打款给廖某属于借款行为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廖某亦不予认可。综上,陈支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翟开富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代理审判员  温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春兵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