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孟宪岭与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甘肃省定西监狱、兰州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岭,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定西监狱,兰州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102号原告孟宪岭,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河北省河间市人,原住河北省河间市故仙镇。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负责人范英涛,该项目部经理。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鑫,公司职员。被告甘肃省定西监狱。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文杰,系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魏玉元,系该监狱干警。被告兰州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杨巧变,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负责人张维臣,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包鑫,该项目部职员。原告孟宪岭与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公司)、被告甘肃省定西监狱(以下简称被告定西监狱)、被告兰州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成公司)、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敬、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包鑫、被告定西监狱委托代理人魏玉元、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包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和被告天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岭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定西监狱将其行政办公楼、备勤楼、武警营房工程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项目发包给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承建。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将其承包的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天成公司施工。并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各1份。合同订立后,被告天成公司即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同日,被告定西监狱又将其监舍楼、会见楼、禁闭室工程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项目发包给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承建。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天成公司施工。同时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和《建设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各1份。后被告天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11月5日,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和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8050元,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2476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不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和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72476元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60293元(利率按月息8‰计息),共计732769.20元。并利随本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给付原告工程款378050元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05854元(利率按月8‰计息),共计483904元。并利随本清。同时要求被告定西监狱对上述本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和被告定西监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孟宪岭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结算单和统计表等证据39份。以证明被告二建公司和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82476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78050元的事实。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382476元,但对其利息损失计算有异议。被告二建公司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借据5张,收据6张。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证据重复,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一致。2、转账汇款指令列表下载单1份,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证据重复。该笔汇款350000元包含在原告举出的两张统计表内,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一致。被告甘肃省定西监狱辩称,本监狱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2007年10月,经公开招标,被告二建公司中标承建本监狱迁建工程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监狱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2、原告与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主张的合同标的应当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和支付。因此,本监狱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其主张的费用,综上,本监狱请求法院明查,驳回原告要求本监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项目部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378050元,但对其利息损失计算有异议。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和被告天成公司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系被告二建公司下设机构。2007年10月,被告二建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定西监狱部分迁建工程项目。2008年7月16日,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被告天成公司和被告定西监狱协商,由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将发包方被告定西监狱监舍楼、会见楼、禁闭室工程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项目转包给被告天成公司施工。并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和《建设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各1份。同日,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与被告定西监狱和被告天成公司协商,将其承建的被告定西监狱行政办公楼、备勤楼、武警营房工程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项目转包给被告天成公司施工。同时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各1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期间,原告还向该工程供应部分建筑材料。2013年11月5日,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和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施工项目和材料款进行确认结算。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382476元,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7805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二建公司已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二建公司、定西监狱和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的辩解及原告和被告二建公司举出的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二建公司对对方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和被告天成公司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被告定西监狱拒绝质证。但原告的陈述与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符合。故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义务并提供建材产品,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二建公司、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和天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和货款,其不给付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由被告天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之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二建公司和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和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参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6.65%的利率结合损失期间,确定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和被告二建公司给付原告损失76304元,被告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给付原告损失75421元。庭审中,被告定西监狱同意仅在欠付被告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二建公司和古典定西监狱项目部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被告二建公司已变更登记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的工程款、货款及损失,由其和下设机构承担。另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和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孟宪岭工程款和材料款382476元,利息76304元。共计458780元。同时给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6.65%计息)。二、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给付原告孟宪岭工程款378050元,利息75421元。共计453741元。同时给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6.65%计息)。三、被告甘肃省定西监狱对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义务仅在欠付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孟宪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义务限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和被告甘肃省定西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5元,由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承担。被告甘肃省定西监狱仅在欠付上述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林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牟亚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天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