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飞龙与刘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龙,刘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076号原告徐飞龙,男,198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堂飞跃,男198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帅,男,199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飞龙与被告刘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龙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堂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永利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开始,原告在神木县从事临时拉运工作,2013年2月10日起租住于Z村张艳的房屋。2015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陕K轻型货车行驶至S204线88KM+780M处时与被告刘帅驾驶的陕K9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抢救,后转至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先后在医院、第一医院康复科进行复查和功能康复锻炼。2016年6月25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25日,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4820.95元、护理费35724元、营养费3980元、伙食补助8720元、误工费63804元、伤残赔偿金158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68.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362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540562.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公安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划分的情况。第2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3组,被告刘帅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帅具有驾驶资质,符合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条件。第4组,医院住院病历;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结算票据;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绥德县医院复查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致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第5组,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天数、营养期限。第6组,陕西省榆林市120救护车收费票据,面包车主徐航出具的证明4支,徐航身份证、驾驶证,陕K**行驶证,鸿发商务大酒店宾客明细。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元。第7组,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明,房东证明、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李家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大柳塔镇第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工作在神木县,从事车辆营运业务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8组,原告父亲徐志有户口薄、绥德县石家湾镇李家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徐志有事发时64岁,母亲李桂琴事发时60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儿子徐浩轩事发时1岁,女儿徐雨萱事发时系胎儿,现在未满一周岁。被告刘帅辩称:对肇事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诉状中所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不符,实际是50万元。神木县住院的费用都是答辩人支付,且后来银行转账1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共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刘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医药费结算票据27支。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59.15元。2、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陕K9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承保情形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绥德县医院的复查费,因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无法确定与治疗病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为八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是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并非神木县人民法院委托,故该鉴定意见缺乏中立性;鉴定意见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鉴为八级伤残,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属右髌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右下肢活动受限,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需要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后右下肢活动度必然得到恢复而非永久丧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未列明具体的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被告不予认可;对误工期300天不予认可,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天应包括住院期间,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对鉴定照相、复印费收据不予认可,无正规票据,另外应包含在鉴定费中,不再另行单独收取,鉴定费保险人不予承担。救护车收费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不予认可。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城市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的父亲徐志有事发时已满65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扣除相应的年限。原告陈述其从事车辆营运业务,应提供营运证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刘帅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神木县医院住院病历、榆林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结算票据,榆林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绥德县医院的复查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有鉴定资质,本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评定八级伤残并无不妥,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鉴定照相、复印费收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救护车收费票据,结合原告在榆林市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确定有必要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帅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飞龙系农村居民,从2013年起本人在神木县大柳塔镇租房居住,从事临时拉运活动,在县城无固定居所及固定收入。原告之子徐皓轩于2013年4月28日出生、女儿徐雨萱于2016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父亲徐志有于1950年8月9日出生、母亲李桂琴于1954年11月7日出生,上述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2015年10月30日,原告徐飞龙驾驶陕K795**轻型货车行驶至神木县西沟S204线处与被告刘帅驾驶的陕K988**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959.15元,2016年11月1日因治疗需要原告雇佣救护车转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91798.05元,医嘱普食、一级护理、留陪护人员,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78天,进行康复治疗,支出治疗费12906.90元,医嘱普食,二级护理,留陪护人一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6年6月25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25日,经陕西名洲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飞龙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诉前被告刘帅除支付神木县医院医疗费2959.15元,另外向原告预付费用3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刘帅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被侵权人提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赔偿请求。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在案为凭,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鉴定意见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均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本人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人误工费可按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鉴于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10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医嘱普食,经鉴定营养期90天,可按该期间计算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本人在乡镇居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人及被抚养人在城镇连结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有固定的居住、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其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扣除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抚养义务。原告仍需继续治疗,鉴定部门出具了后续治疗费意见,并无不当,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伤致残,可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赔偿可酌定为15000元。被告刘帅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徐飞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帅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与保险法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照相、复印费,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飞龙医疗费107664.10元、本人误工费371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5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2576.65元(含被抚养人徐皓轩、徐雨萱生活费50295.10元;被抚养人徐志有、李桂琴生活费20147.55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641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飞龙赔偿12万元。二、原告徐飞龙赔偿剩余款19641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被告刘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帅除诉前支付医院医疗2959.15元,另外向原告预付费用3000元,合计5959.15元,在向原告兑现赔偿款时予以核减,直接支付于刘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徐飞龙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白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