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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1431号原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48号城市新秀小区1-902。法定代表人郑之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平县309国道(广平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欣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4月起就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59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597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65225元。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保卫服务。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若合同期满,双方需继续合作,双方协商续订,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开始给被告提供保安保卫服务。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保安服务费652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保安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安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652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