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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丛培兴、梁可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丛培兴,梁可色,江培武,刘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663号原告: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198号商业02。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培兴。被告:梁可色。被告:江培武。被告:刘忠平。原告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丛培兴、梁可色、江培武、刘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培兴、梁可色、江培武、刘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丛培兴、梁可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664.53元;利息5732.99元(逾期利息1865.33元,罚息3867.66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29日,具体数额以被告实际偿付之日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律师费4000元。上述共计70397.52元。2、判令被告江培武、刘忠平对被告丛培兴、梁可色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丛培兴、梁可色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丛培兴、梁可色一年期资金贷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7日,年利息为10.710%,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借贷事项。被告江培武、刘忠平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短保证期间为36个月,保证书签署的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丛培兴、梁可色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8月29日合同期满,被告丛培兴、梁可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664.53元,逾期利息1865.33元,罚息3867.6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原告因执行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丛培兴、梁可色、江培武、刘忠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丛培兴、梁可色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丛培兴、梁可色。丛培兴和梁可色为配偶关系,双方均可使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但合并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本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金额。且任一借款人承诺为其他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贷款合同中提及“借款人”时,除非特别说明,应包含上述所有借款人。鉴于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可选择向全部或其中任何一个或多个借款人追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用途为貂场养殖运营资金。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6月17日。本合同下的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息除以一年360天计算……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以及贷款人要求支付而未支付)款项(“逾期款项”)及借款人用于本贷款合同第一条所述用途之外的贷款挪用金额(“挪用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息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就逾期款项而言,违约利息自相关款项成为到期应付之日起算直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江培武(“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贷款人要求签署的有关担保文件。本贷款合同签署生效后,本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开支均应由借款人全额支付,借款人不得扣减其应付款项。在任何时间因任何原因而发生下列时间的,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及/或保证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被告丛培兴、梁可色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2015年6月26日,被告梁可色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梁可色就丛培兴(借款人)向贵行借取捌万元人民币贷款事宜,特此不可撤销地作出如下声明与承诺:1、本人声明:本人是借款人的合法配偶,本人及借款人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将为本人和借款人共同所有;2、本人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并使用上述贷款。3、鉴于本人和借款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受益于贵行提供的贷款,本人在此同意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本人的所有财产就上述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梁可色在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字。2015年6月26日,被告江培武签署致:[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单个个人保证。保证的主要内容为:鉴于银行提供银行融资,保证人保证一经要求立即支付担保款项,但前提是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总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最高债务。保证人应自银行要求保证人偿还担保款项之日起支付担保款项的违约利息,直至银行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为止。在此期间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其他限制客户付款情况,违约利息应持续计算。除非且直至银行按本保证书规定的货币收妥全部应付款项之前,按照任何判决、法庭命令或其他原因向银行支付本保证书项下的任何款项均不能解除本保证书规定的保证人的付款责任。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责任不因银行与顾客或任何其他人士订立任何协议或安排、或任何如无本条款则将在任何程度上解除保证人责任的法律限制、无法定能力、无法定身份或任何其他行为、疏忽或者情况而被解除或受其他影响。就出于任何此类原因而可能无法从客户收回的任何担保款项而言,银行可以在提出要求后以保赔方式向保证人(如其作为主债务人一样)收回担保款项连同按第2.2条规定的违约利息。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认可上述保证内容。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忠平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刘忠平就江培武(“担保人”)为丛培兴(“借款人”)和梁可色(“联名借款人”,如有)向贵行借取壹拾伍万元人民币贷款事宜,特此不可撤销地作出如下声明与承诺:1、本人声明:本人是担保人的合法配偶,本人及担保人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将为本人和借款人共同所有;2、本人知悉并同意担保人为借款人/联名借款人(如有)向贵行借取上述贷款提供担保;3、本人和担保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忠平在担保人配偶签字处签字。2015年6月26日,被告丛培兴、梁可色签署《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提款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在贷款合同第5.2条所述的提款先决条件均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于本通知签署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提款。金额:捌万人民币。利率:在贷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即为10.71%。到期日:2016年6月17日。还本付息方式:每月付息,季度还本。2015年9月21日还本金壹万元;2015年12月21日还本金叁万元;2016年3月20日还本金壹万元;2016年6月17日还本金叁万元。利息应于每月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6月17日。用途:貂场养殖运营资金。贷款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请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账户名为丛培兴账户号为38×××50的账户内。丛培兴、梁可色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被告丛培兴于2016年2月1日还本金519元,2016年2月2日还本金1432.22元,2016年2月19日还本金784.5元,2016年4月20日还本金3000元,2016年6月3日还本金2600元,2016年7月26日还本金1000元,诉讼中,被告丛培兴于2016年10月8日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58664.53元。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具体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由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指定王俊基担任本案律师,固定收费4000元。该款已付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名下车辆、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等财产,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72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合同、提款通知、单个个人保证、借款人配偶承诺函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培兴、梁可色签署的贷款合同、及被告梁可色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丛培兴、梁可色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培武签署的单个个人保证、被告刘忠平签署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江培武、刘忠平应当按照其所签署保证的承诺对被告丛培兴、梁可色的逾期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培武、刘忠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与被告丛培兴、梁可色签订的贷款合同一般授信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银行应借款人要求对授信进行修改、重组或因借款人违反本贷款合同任何规定而执行银行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原告为此提交其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丛培兴、梁可色、江培武、刘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培兴、梁可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8664.53元,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5732.9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丛培兴、梁可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江培武、刘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培武、刘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丛培兴、梁可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计755元,财产保全费72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夕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