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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辉与张喜张喜生祝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张喜,祝小敏,刘辉,张喜,祝小敏,刘辉,张喜,祝小敏,刘辉,张喜,祝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44号原告刘辉,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彭丽娟,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喜(曾用名:张喜生),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祝小敏,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刘辉与被告张喜、祝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娟,被告张喜、祝小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喜曾用名为张喜生(身份证号),后因双重户籍,“张喜生”的户籍已注销。原告称被告张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50,000元。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5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号向“张喜生”的账号分别汇入50,000元、299,500元,共计349,500元,另,原告主张其于汇款当天向被告张喜支付了现金500元。后,由于被告张喜一直没有归还款项,经原告催促,被告张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所出借的款项350,000元及已按3%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前付清利息53,000元并重新签借款合同。2015年7月5日,被告张喜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其已收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所出借的款项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8个月,月息为3%,并承诺于2016年1月5日前还清所有款项,逾期将按3‰每日计违约罚息及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喜确认其收到原告出借的350,000元,并称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与本金,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张喜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归还款项的情况。另查,2013年9月5日,被告祝小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出借的款项3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祝小敏称上述《借条》的确由其所书写,但其并未实际取得款项,其之所以书写《借条》是因为当时原告让其先书写字据,并称其与被告张喜等人谁出的利息高就将款项出借给谁,后来由于自己出不了高利息,原告就没有将款项出借给他。另,被告祝小敏否认其与被告张喜存在资金或业务上的往来,也不存在与被告张喜共同使用涉案款项350,000元的情形。对被告祝小敏的上述陈述,被告张喜予以确认,被告张喜称涉案的款项是其独自向原告出借的,其是款项的使用人,其与被告祝小敏之间不存在资金或业务上的往来关系,其没有让被告祝小敏代其出具借条,亦不知晓被告祝小敏向原告出具《借条》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祝小敏与被告张喜共同使用了涉案的款项,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查,从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被告张喜在借到款项后陆续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时间不固定,被告张喜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5年9月17日,支付金额为20,000元。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张喜所支付的总的利息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又查,在本院的受理过程中,原告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向本院确认了被告张喜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9月17日,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此外,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银行流水之后,本院按照两被告所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银行流水及要求其限期质证的《通知书》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两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借款借据、借条、承诺书、银行流水、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张喜出借了款项350,000元,并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张喜亦承认其借到原告的款项350,000元,对此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喜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及及时归还款项,被告张喜虽主张其已归还了部分本金及支付了利息,但被告张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被告张喜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但已支付了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张喜在《借款借据》中承诺其将于2016年1月5日前归还利息及本金,而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张喜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张喜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张喜除需归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为利息,并主张利息按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祝小敏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祝小敏与被告张喜共同使用了款项,因此,被告祝小敏需与被告张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除被告祝小敏所书写的《借条》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向被告祝小敏支付了款项或被告祝小敏与被告张喜共同使用了涉案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祝小敏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辉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张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辉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6元,保全费2,745元,合计10,72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喜负担10,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