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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天芝与曹必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芝,曹必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304号原告:刘天芝,女,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必财,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刘天芝与被告曹必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被告曹必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曹必财因交通事故致刘天芝之夫张某死亡,造成损害医药费302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194.3元、交通费28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36243.3元,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计114853.32元,不足部分21389.98元,由被告赔付50%计1069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5时,刘天芝丈夫张某骑电动三轮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雷河辛常村九组道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被曹必财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直接从侧面撞击,造成张某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住院14天后,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曹必财没有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又因双方均属无证驾驶,法院应认定为同等责任。曹必财辩称,1.刘天芝诉称我从侧面直接撞击张某不属实,交警大队认定的是碰撞,应当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张某很清醒,还打了两次电话,入院检查结果右肩锁骨骨折和脑内少量淤血外,没有其他伤情,且其过去多次住过院,本身存在疾病。张某死亡后,其家属没有及时通知我在场就火化安葬了,其死亡原因与我无关。3.刘天芝诉称我没购买交强险,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难道张全道负事故主要责任,还要我负次要责任的给予其高额赔偿吗?4.此次事故,也增加了我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我本是一名癌症患者,也是低保户,无力进行赔付,请法院公正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5时35分许,刘天芝之夫张某(殁年79岁)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雷河镇辛常村九组道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曹必财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50省道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在250省道北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过路人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张某亲属到场后,用小车将其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该起事故,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802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曹必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曹必财负次要责任。张某入院后,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24日,张某意识加重并转为昏迷,转ICU继续治疗;9月1日,转回神经外科病房继续治疗;9月3日19时,张某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9时32分宣布死亡。死亡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锁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德共住院14天,其家属于2016年9月5日,结算住院费30,269.98元。事故发生后,曹必财给张某交付了4900元住院费。本院认为,曹必财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天芝丈夫张某死亡,曹必财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妻子刘天芝提起诉讼,要求曹必财进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天芝要求曹必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曹必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天芝要求赔偿项目:1.丧葬费23,660元(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以月平按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59,220元(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按五年计算);3.护理费1194.3元(参照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8元,计算14天)4.交通费280元,曹必财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承担能力);6.住院费30,269.9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干部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计算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天芝要求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因未提交修复所需要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天芝要求曹必财因没有购买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曹必财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护理费1194.3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104,35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费302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计31,389.98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21,389.98元,由曹必财按责赔偿6416.99元。曹必财辩称,张某死亡原因不系其所造成的理由,经审查张某死亡原因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其未能举证证明死因不系交通事故所造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必财赔偿刘天芝,因其致张全德死亡损害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护理费1194.3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416.99元,合计120,771.29元,扣减已付4900元,下余115,87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刘天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曹必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