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执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曹德良非法占地建房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曹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字第789号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毛家巷。法定代表人龙要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安化县人,大专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曹德良,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曹德良非法占地建房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经本院组织执行后查实,被执行人曹德良已外出务工,住址不详。且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2016)湘0923行审197号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曹德良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查实被执行人下落可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佳审 判 员 谌兴代理审判员 刘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