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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洪华良与洪甘福,洪永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华良,洪梅春,洪甘福,洪永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华良,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梅春,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甘福,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洪永贤,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洪华良因与被上诉人洪梅春、原审被告洪甘福及原审被告洪永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扬、被上诉人洪梅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洪甘福、洪永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华良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洪梅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洪华良与洪梅春的民间借贷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3.8%是属实的,但认定洪华良仅还款34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洪梅春认可洪华良支付342万元,但从转账记录来看,只有266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洪梅春的账户,对于其余76万元是如何转账的未予查清,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可洪梅春的陈述,否定洪华良通过洪国富、洪景清、洪培法、况莉的账户还款给洪梅春4153667元的事实,且从洪梅春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来看,其对洪华良总共还款6813667元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洪梅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洪华良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并无证据支持,其在一审中仅举示了还款266万元的凭据,一审法院对于其未举示支付凭据而洪梅春自认的还款部分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洪甘福、洪永贤未进行答辩。洪梅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立即偿还洪梅春借款本金3256090.04元;二、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洪梅春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其中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108350.86元);三、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承担律师费8.58万元;四、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7日,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与洪梅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洪梅春向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从洪梅春向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指定账户汇款之日起至洪梅春通知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还款并由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还款之日为止;借款的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3.8%,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在每月月底前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每月1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本金和最后一期资金占用费同时向洪梅春支付,若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逾期向洪梅春支付资金占用费或本金,还应向洪梅春支付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洪梅春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如因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连续两次拖欠洪梅春资金占用费,洪梅春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提前收回借款。2012年1月17日,洪梅春按约向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支付了500万元借款。2014年3月10日,洪梅春委托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向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发出《关于立即归还借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律师函》,提出因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现要求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于三日内向洪梅春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洪华良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洪华良、洪甘福等人支付给洪梅春的金额为266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洪国富、洪景清、洪培法、况莉的金额为4153667元。对洪国富、洪景清、洪培法、况莉所收取的4153667元款项,洪梅春陈述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联性。一审中,洪梅春陈述: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在借款后至2013年7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8%向其支付了18个月的资金占用费计342万元;考虑到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8%已超出了《借款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6%)的四倍,故其对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超出年利率6.56%的四倍计付的资金占用费部分用以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尚欠其借款本金3256090.04元,洪梅春就其陈述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提交了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洪华良对该计算明细表所涉计算方式、计算结果未提出异议。2015年3月2日,洪梅春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下称百君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百君所接受洪梅春的委托,为洪梅春的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洪梅春应向百君所支付8.58万元律师服务费,该律师服务费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该合同签订后,洪梅春于同年3月12日向百君所支付了8.58万元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洪梅春向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提供5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因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债权人洪梅春依法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因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在借款后不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行为已构成《借款协议》约定的收回借款条件,故洪梅春有权要求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归还借款本金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洪华良提出其与洪甘福、洪永贤已向洪梅春支付了68103667元款项,但其举示的证据仅有266万元款项能够证明是支付给了洪梅春。鉴于洪梅春认可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已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8%向其支付了截止2013年7月16日的资金占用费342万元,且该金额已超出了洪华良举证证明支付给洪梅春的付款金额266万元,故一审法院采信洪梅春的前述自认,即认定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截止2013年7月16日按合同约定利率3.8%向洪梅春支付了资金占用费342万元。因《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8%,已超过了该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到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6%)的四倍,洪梅春对其已收取的超出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部分予以逐笔冲抵借款本金,并最终得出了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差欠其借款本金3256090.04元的计算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洪梅春就其陈述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提交了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鉴于相关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洪华良对该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现差欠洪梅春借款本金3256090.04元,应及时偿还给洪梅春。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逾期向洪梅春支付资金占用费或本金,还应向洪梅春支付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洪梅春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洪梅春要求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也即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应按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另外,一审法院还认定因洪梅春已就其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损失8.58万元的事实举示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认定该费用应由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梅春偿还借款本金3256090.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256090.0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二、由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梅春支付律师费8.58万元;三、驳回洪梅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5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51.69元,由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洪梅春没有提交新证据,洪华良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为洪甘福短信截屏记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洪梅春的丈夫洪国全及员工洪景清就本案的还款账号及利息的计算等事项进行沟通,可与洪华良一审中提交的还款记录相互印证。经质证,洪梅春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通话记录系另一被告洪甘福的通讯记录,洪甘福又未出庭陈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没有通话记录的原始记录及洪甘福的陈述佐证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洪梅春、洪华良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华良对其与洪梅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不持异议,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洪华良在一审中举示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显示,其向洪梅春账户转账266万元,洪华良还陈述,在其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中显示的向案外人洪国富、洪景清、洪培法及况莉转账的4153667元也为偿还洪梅春的借款,但洪华良的陈述并未得到出借人洪梅春的认可,在其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案外人洪国富、洪景清、洪培法及况莉可以代洪梅春收款,洪华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洪梅春同意由案外人洪国富、洪景清、洪培法及况莉代其收款,因此,洪华良的上述陈述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对于已经偿还的资金数额,出借人洪梅春对洪华良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中转账给其的266万元予以认可,并且除此之外,还自认借款人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已经还款76万元,对于该部分还款,洪梅春虽陈述无法记清还款方式,但洪梅春的自认行为必然导致其基于借款协议能够收回的资金数额减少,属于对其不利的陈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洪梅春的自认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洪梅春支付了资金占用费342万元正确。对于洪华良提出的洪梅春在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从其诉讼请求的变更数额来看,洪梅春也是认可其已偿还68103667元的上诉理由,因洪梅春作为原告,其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诉讼请求中资金数额的变动情况与偿还借款的数额间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洪华良提出已经偿还了68103667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洪梅春在一审中提交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中,将超过借款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6%)的四倍计付的资金占用费部分冲抵了借款本金。洪华良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在二审中,洪华良本院提交了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方式中以其向案外人洪国富、洪景清、洪培法及况莉的转账数额为还款,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不能区分已经还款的342万元中的本金及利息。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洪梅春提交的本金利息计算表,计算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尚欠洪梅春借款本金3256090.04元并无不当。又因,该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洪华良、洪甘福、洪永贤应当偿还洪梅春借款本金3256090.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256090.0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正确。综上所述,洪华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5.12元,由洪华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周 露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