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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凌云志与洛阳市西工区星宝宾馆、张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西工区星宝宾馆,凌云志,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星宝宾馆,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影院街*号楼。经营者:周永生,男,195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云志,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秀,女,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星宝宾馆(以下简称星宝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凌云志、原审被告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宝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虎,被上诉人凌云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宝宾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凌云志的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对凌云志当庭没有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强行确认和采信。一审认定的李秋霞转账支付49.5万元未当庭提交证据。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凌云志如何把30万元借给张秀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款项数额不符。一审法院把《借款合同》中“若合同到期未支付”错误认为是“若合同到期未偿还”,以达到把本案担保期认定为不定期合同,强行判决星宝宾馆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凌云志辩称:一审中凌云志已当庭提交全部证据,星宝宾馆称凌云志将证据私下提交到法院与事实不符。星宝宾馆上诉是在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秀未到庭及答辩。凌云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秀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星宝宾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凌云志(甲方、出借人)与张秀(乙方、借款人)、星宝宾馆(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若合同到期未支付,则自动延期,合同继续生效;二、丙方为本合同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如甲方要求退款而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借款代为支付给甲方。同日,三方还签订了《借据》,星宝宾馆又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函》。凌云志陈述,本案《借款合同》系处理之前借款而续签的合同,张秀已将之前借款的利息付清,本案借款的利息也已付至2015年2月份。凌云志还陈述,支付给张秀的借款,既有转账,也有现金。一审另查明,凌云志系案外人李秋霞丈夫,二人都与张秀签订过借款合同,转账支付给张秀的借款均是通过李秋霞的账户转出。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30日,李秋霞通过中国银行分11次向张秀账户转账支付46.5万元。2011年5月和8月,李秋霞通过邮储银行两次向张秀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以上转账支付共计49.5万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六个月中,张秀每月支付利息6300元。凌云志陈述,因该期间有凌云志借款30万元、其妻子李秋霞借款12万元,该利息是按两人借款42万元为基数支付的。按本金42万元、月息6300元折算,月利率恰好是合同约定的15‰。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张秀的还本付息责任。综合本案《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凌云志的陈述,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系处理之前借款而续签的合同,凌云志已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秀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凌云志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份,故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关于星宝宾馆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若合同到期未支付,则自动延期,合同继续生效”,应当认定为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凌云志提起诉讼,星宝宾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秀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依法裁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凌云志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星宝宾馆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凌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张秀、星宝宾馆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凌云志与张秀、星宝宾馆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秀应承担还款责任,星宝宾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星宝宾馆上诉称凌云志在一审未提交支付借款的证据,程序违法,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经查,凌云志及其妻李秋霞一审提交了银行明细清单,显示有李秋霞向张秀转账支付49.5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该证据已由当事人庭审质证。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自2011年即开始,本案中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签订合同当时支付借款。因此,本案中凌云志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星宝宾馆应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关于星宝宾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中“若合同到期未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若合同到期未支付,则自动延期,合同继续生效”一审法院理解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符合通常的理解,认定并无不当。星宝宾馆认为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星宝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星宝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