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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志中与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中,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201号原告:陈志中,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兴华路东段(老三街)。法定代表人:王其华,董事长。原告陈志中与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状诉来院,本院于2016年4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支付利润回报1568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陈志中和美景公司签订了《会员协议书B》,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陈志中向美景公司出借50000元,但协议期满后,美景公司未依约返还。该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美景公司每月支付陈志中利润回报500元,不足一月按17元/天,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4日止,美景公司未支付利润回报,没有支付第二年度的利息。2015年2月4日,陈志中和美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先前的协议有效期延长一年,其他约定不变,但美景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美景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质证。陈志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陈志中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合法身份。2、美景公司加盖公章借款条一份,证实已将50000元支付美景公司。3、会员协议书B一份,证实协议约定的期限、利息及利润回报数额等。4、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协议书延长一年,其他约定不变。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陈志中与美景公司签订了会员协议书B一份,约定陈志中向美景公司缴纳人民币50000元,成为美景公司会员客户。其中第三条约定:“陈志中成为美景公司会员后,美景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每月10日向陈志中支付人民币500元作为利润回报,不足一月按人民币17元/天计算”。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一年,一年后美景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志中年利息4000元”。该协议签订后,陈志中已向美景公司缴纳人民币50000元,美景公司也给陈志中出具收据一张。协议到期后,美景公司又于2015年2月4日与陈志中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协议期限延长一年,原约定不变。后美景公司未按协议履行,陈志中诉讼来院。另:陈志中与美景公司2014年2月份签订的会员协议B中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2015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美景公司未支付陈志中一年利息4000元,利润回报支付至2015年10月份,尚欠陈志中利润回报3个月零4天,计款1568元。现美景公司尚欠陈志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利润回报156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志中与美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美景公司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逾期利息问题,陈志中与美景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年利息额为人民币4000元,月息为333元,自2016年2月5日起,美景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于陈志中要求美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润回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美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利润回报15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元,由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波审 判 员  刘兆健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