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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刘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刘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609号原告王春梅,女,生于1992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刘飞,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刘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另外几位同事一同到被告刘飞经营的“刘家兄弟鲜鱼馆”就餐,其间食用了该餐���提供的皮蛋,造成原告食用皮蛋中毒,被送往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花费医疗费2466.46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未赔偿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双方协商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90元。被告刘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同事袁媛、巫春燕、刘承等五人一同到被告刘飞经营的“刘家兄弟鲜鱼馆”就餐,其间食用了该餐馆提供的皮蛋,造成原告等四人食物中毒,原告被送往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花费医疗费2466.46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未赔偿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协商赔偿期间,被告刘飞向皮蛋的供货人曾立言提出追偿请求,经纳溪区人民法院调解,曾立言支付被告6941元。被告取得该款后,仍未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90元。另查明,“刘家兄弟鲜鱼馆”的负责人是刘汉兵,实际经营人是刘飞。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758号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馆就餐时食物中毒,作为餐馆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另案中追偿中毒食物的供货人时,承诺由其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故原告因食物中毒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现被告已赔偿医疗费,但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未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食物中毒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飞赔偿原告王春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飞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朝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