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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庆福与王永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发,于庆福,周长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发,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文,宁安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庆福,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久,尚志市鱼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长青,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上诉人王永发因与被上诉人于庆福、原审被告周长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发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却适用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为27000平米,而得到的施工款是按照18000平米结算的,尚有7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结算清楚,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于庆福13.6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庆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于庆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原告同建筑商签订协议,承包亚布力林业局林祥小区楼外保温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永发和周长青,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人工费和材料款,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垫付40余万元后,由于原告资金困难无力垫付,被告遂同建筑商直接签订了协议,并同建筑商进行了结算,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尚欠13.6万元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材料款、人工费共计1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金宝(甲方)将亚布力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永发(乙方),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按建筑投影展开面积每平方米85元大包施工费,承包给乙方。材料组织由乙方负责,其中苯板胶由甲方代购,乙方交预付款保证板胶的施工供应。结算方式为一栋一结。合同签订后,张金宝、李洪民、原告于庆福三人合伙共同出资推进工程,被告王永发、周长青两人合伙施工,并缴纳预付款6万元。2013年9月8日,张金宝撤出三人合伙,并与原告于庆福签订了外墙保温变更协议,约定:张金宝所有协议变更于庆福名下。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永发于2014年1月22日为原告于庆福出具总收于庆福材料费、人工费33.6万元的收条一份。施工任务结束后,因原告于庆福未能及时与被告王永发、周长青进行工程费用结算,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永发、周长青找到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林祥小区项目部并与其达成协议,约定:亚布力林祥小区外墙保温总面积为1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5元结算,扣除材料款全部是人工费,其外王永发、周长青自垫材料款补给王永发、周长青。2014年5月1日,被告王永发、周长青与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林祥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张海超签订协议,协议中说明:截止2014年5月1日,亚布力林业局林祥小区外墙苯板人工费共计68.07万元已结清,关于工程的其他款项通过签订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另查明,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林祥小区项目部已给付原告于庆福材料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金宝、李洪民与原告于庆福三人系合伙关系,但工程施工后,张金宝退出该合伙且李洪民书面表示,原告于庆福本案主张的债权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李洪民放弃诉争债权的主张。因此,原告于庆福在本案中个人主张债权,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于庆福主张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在借款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劳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按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二被告主张与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林祥小区项目部及原告于庆福,就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外墙保温实际施工面积的争议问题,非本院管辖范围,应另案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于庆福与被告王永发签订劳务合同,将亚布力林业局林祥小区外墙苯板保温工程交给被告王永发施工,施工任务结束后理应与被告王永发进行工程结算,给付人工费等相关费用,但因原告于庆福未能及时与被告王永发进行工程费用结算,致使被告王永发直接找到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林祥小区项目部,并与其结算了18000平方米苯板保温工程的全部人工费和材料费,结算标准按18000平方米×85元/平方米=153万元计算,减去项目部垫付的材料费65万元,减去项目部已给付原告于庆福的材料费20万元,结余68万元的人工费已全部给付被告王永发、周长青。被告王永发、周长青在与项目部进行结算时,除主张了上述费用外,自述补充主张了自垫材料款23.6万元,在被告王永发、周长青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其外王永发、周长青自垫材料款补给王永发、周长青”、“关于工程的其他款项通过签订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就是补充主张自垫材料款的内容体现。被告王永发、周长青自述称,补充主张的自垫材料款23.6万元就包括本案诉争的13.6万元,但补充主张的自垫材料款23.6万元,项目部未能给付。本院认为,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林祥小区项目部与被告王永发、周长青结算后,给付了全部人工费,但尚有部分材料款未能与被告王永发、周长青结清,该未结清的材料款中就包括原告于庆福在本案中主张的13.6万元。被告王永发、周长青已与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林祥小区项目部进行了工程结算,该项目部也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认可了被告王永发、周长青为未付材料款的债权人,被告王永发、周长青不能以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林祥小区项目部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对抗原告于庆福在本案中的债权主张。对原告于庆福要求被告王永发、周长青给付材料款13.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永发、周长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于庆福材料款13.6万元。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王永发、周长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在完成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时产生的纠纷,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非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原审原告于庆福主张的是返还垫付的材料款,所以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立案案由予以改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永发是否应当向于庆福支付13.6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自认及法庭调查情况可知,上诉人王永发与原审被告周长青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时,曾收到于庆福给付的33.6万元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并将该笔费用投入到施工中转化为外墙保温工程。而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林祥小区项目部与王永发就外墙保温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中仅包含材料款和人工费两个部分。而项目部在扣除其垫付的材料款后,支付给王永发和周长青的工程款里除人工费外还含有13.6万元的材料费(王永发和周长青自认),这13.6万元的材料费就是于庆福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33.6万元的材料费中的一部分(其中20万元已由项目部支付给了于庆福)。所以在王永发、周长青收到项目部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中应将13.6万元材料费返还与于庆福。关于上诉人王永发提出的他们实际施工面积为27000平米而非结算的18000平米,被上诉人尚拖欠其工程款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合法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就增加的施工面积问题收集到充足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永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王永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波审判员 孙庆喜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