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中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中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015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涛、卢展图。被告:张中杰,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府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中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中杰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447.81元、分期手续费247.2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为1721.17元,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为10978.63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上述规则计至被告清偿所欠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中杰向原告申请开立家庭万应钱贷记卡。原告审批通过后为被告开立了贷记卡(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激活卡片,随后实施了分期消费、取现及还款等使用行为。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账单日,被告已连续逾期4期未还,尚欠透支款62394.85元,其中含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447.81元、分期手续费247.24元、透支利息1721.17元、滞纳金10978.63元,构成违约。被告张中杰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张中杰向农商银行申领账号为62×××01的顺德农商银行信用卡(家庭万应钱贷记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张中杰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但此后张中杰未按约偿还该信用卡的到期款项,截止至2016年6月10日产生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447.81元、分期手续费247.24元、透支利息1721.17元、滞纳金10978.63元未能清还。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3、4项及所附家庭万应钱费率表约定“2.乙方(即张中杰)使用贷记卡,不享受免息待遇,贷记卡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应在账单标明的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额,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全额还款的,甲方(即农商银行)按本条第2款计收复利,并对应还未还款总额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4.每期分期手续费=分期金额×分期手续费率,分期手续费分期扣收,在分期交易生效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与分期本金一起逐月平均扣收,乙方进行按月偿还”。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家庭万应钱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张中杰贷记卡交易明细、催收函各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向被告张中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中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的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447.81元、分期手续费247.24元、透支利息1721.17元、滞纳金10978.63元,合计62394.8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2016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已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足以弥补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透支透支款本金49447.81元、分期手续费247.24元、滞纳金10978.6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9447.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为1721.17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9.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中杰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