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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朴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朴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3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号、16号、18号。代表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朴朴,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范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朴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朴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朴朴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4265.5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497.8元(截止至2015年9月1日),以上共计人民币61763.39元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案件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合同关系。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递交《消费性微型贷款申请表》。上述文件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光明家具。支付方式为原告将借款金额直接划至被告名下。借款利率固定为年息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了柒万元贷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朴朴未作答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消费性微型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一张、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一张、结算明细一张、贷款基本信息两张、扣款回单两张、还款计划表两张。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032013804143《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光明家具,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9.225%。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84。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以本合同第26条约定的还款公式所确定的金额,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54265.59元,截止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49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及给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朴朴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4265.59元,截止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497.8元以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4元,由被告王朴朴负担。(被告王朴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