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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谢四清与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李光荣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四清,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李光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四清,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任球(受害人李光华之母),女,1937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辛翠(受害人李光华之妻),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受害人李光华之女),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受害人李光华之女),女,1987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荣(受害人李光华之弟),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唐任球、欧辛翠、李倩、李光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住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大兴西路**号。上诉人谢四清因与被上诉人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李光荣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四清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唐任球、欧辛翠、李倩、李光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上诉人欧辛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四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1.上诉人谢四清受李光荣所请,且分三次从李光荣手中支取劳务工资共计16,000元,证明李光荣是本案的房屋建造主体或劳务雇佣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建房主体错误,且未判令李光荣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吊机系李光荣从上诉人处借用,吊机本身并无质量瑕疵,吊机坠落不能归责于吊机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吊机属上诉人所有即判令承担责任错误;3.涉案房屋建设的混凝土工程不在上诉人承包劳务范围内,谢桂清、李光华等人协助混凝土施工属于义务帮工,原审法院认定谢桂清系受上诉人安排、雇请,事实认定错误;4.李光华与李光荣之间存在帮工或雇用法律关系,李光荣应对李光华承担被帮工人或雇主的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李光华与李光荣之间形成帮工或雇用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事实认定错误;5.混凝土装斗过满、过重,没有佩戴安全帽、装斗后未撤至安全地带是李光华对于事故发生存在的三处过错,但一审法院未全面认定上述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李光荣辩称,房屋楼面混凝土项目是由谢四清负责;吊机并非是谢四清借用的,而是谢四清承揽工程自带的工具;本案既然认定是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判令谢四清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轻;关于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并未按照法定标准请求,而是在法定标准以下请求的,既然一审只支持了20%,就应该按照法定标准来算。故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谢四清赔偿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因李光华死亡的赔偿金531,400元、赡养费13,866.60元、丧葬费5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唐任球系李光华与被上诉人李光荣的母亲,被上诉人欧辛翠系李光华的妻子,被上诉人李慧、李倩系李光华与欧辛翠的女儿。2015年,唐任球在东江街道办事处木根桥街上建房,房屋为两层半结构,建房事宜由李光荣负责。李光荣找到谢四清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谢四清组织人员负责建房的砌砖、粉刷、装模、找平、扎钢筋工作,建房用混凝土由李光荣一方另外请人完成。谢四清随后组织了谢桂清、谢基文、谢勇强等人一起参与建房。建房过程中由谢四清统一在李光荣处领取报酬,在扣除施工人员的伙食费后,再按参与人员出工的天数平均计算报酬。施工过程中,谢四清将自己所有的吊机出借给李光荣使用。2015年11月15日,谢四清从李光荣处领取了16,000元主体工程工资款。2015年12月3日,房屋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最上面半层需进行现浇封顶,李光荣决定由自己与李光华两兄弟自行来完成。李光华与李光荣负责在地面进行混凝土装斗,由谢四清雇请的施工人员谢桂清负责用吊机将混凝土从地面吊上三楼。当天上午十点左右,因正在运送混凝土的吊机坠落,李光华与李光荣被砸中。李光华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赶到后已无生命迹象,李光荣被砸伤。事后,欧辛翠一方要求谢四清就李光华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司法所调解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7.75元/月。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18,335元/年。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6,5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生命权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谢四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欧辛翠、唐任球、李慧、李倩认为谢四清作为建房工程承揽人,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在使用吊机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吊机坠落,造成李光华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谢四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谢四清则认为,自己与房主之间是劳务关系,混凝土的工作不属于谢四清的负责范围,谢四清只是将吊机出借给李光荣建房使用,谢四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谢四清负责的工作范围为建房的砌砖、粉刷、装模、找平、扎钢筋,房屋楼面混凝土项目不由谢四清负责。施工过程中,谢四清将吊机出借给李光荣建房使用,并由谢四清组织的施工人员谢桂清负责操作吊机,吊机在提升混凝土过程中意外坠落,导致李光华被砸身亡。谢四清作为吊机的所有权人,将吊机出借给李光荣建房使用,并安排谢桂清操作吊机,即使吊机运送混凝土不是谢四清负责的范围,谢四清仍应当对吊机的正常使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现施工过程中因吊机坠落,造成李光华死亡的后果,谢四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光华在吊机提升混凝土过程中,未注意站在安全区域,对自身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由谢四清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谢四清认为李光荣作为雇主或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但因谢四清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光荣与李光华之间存在雇佣或帮工关系,故对谢四清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是因李光华死亡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1,946.50元(43,893元÷12个月×6个月),现诉请的丧葬费为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该案中,李光华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唐任球,现年满79周岁,共有四个儿子,则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918.75元(18,335元/年×5年÷4人),现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66.60元,符合法律规定;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李光华系城镇居民,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20年);4、精神抚慰金。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诉请的因李光华死亡遭受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诉请的因李光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546.6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谢四清应承担120,109.32元(600,546.6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因李光华死亡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109.32元;二、驳回原告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1651.50元,由原告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负担1321.20元,由被告谢四清负担330.3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事实如下:事发当天,吊机的安装、固定,由谢四清、谢桂清、李光荣、李光华等人完成。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建房主体是唐任球还是李光荣;二、涉案吊机坠落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出,李光荣系涉案房屋的建房主体,理由是李光荣出面联系谢四清施工,并且向谢四清支付了工资。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建房主体为唐任球,李光荣只是帮忙。经查,上诉人一方在原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对谢基文、谢四清所做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在上述两人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是给“李光荣(李光平)的妈妈即唐任球家建房”,上诉人认为李光荣为建房主体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并且李光荣作为唐任球的儿子,在母亲建房时帮忙联系施工人及支付工资的行为符合常理,故本案的建房主体为唐任球。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吊机装载过重导致吊机坠落致人伤亡,因此,吊机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评析如下:1.吊机所有人是谢四清,但是谢四清将涉案吊机出借给唐任球建房使用,故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自交付给借用人时转移至借用人唐任球。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吊机并非借用,而是谢四清承揽工程自带工具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吊机借用期间,吊机的管理人为建房主体唐任球,故吊机管理人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唐任球承担;3.吊机的使用人,既包括使用吊机建房的建房主体,即使用涉案吊机的直接受益人唐任球,也包括事发当天涉案吊机的具体操作者。事发当天,涉案吊机的安装、固定由李光荣、李光华、谢四清及谢四清雇佣的谢桂清等人完成,李光华、李光荣负责装斗,谢桂清负责操作吊机,吊机最终因装载过重坠落与其安装、固定、装斗、操作均有关联,故直接受益人唐任球与上述操作人员均应承担使用人的责任。因吊机操作人谢桂清系谢四清雇请的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谢桂清承担的使用人责任也应由谢四清承担;4.本案中,受害人李光华在施工过程中装斗过重,并且在装斗后未撤离至安全地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因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在原审中仅对谢四清的责任进行追偿,而谢四清对李光华的死亡后果应当在使用人责任范围内承担由其及其雇佣的操作者谢桂清的责任,本院确定谢四清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审酌定谢四清承担2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对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谢四清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为60,054.66元(600,546.60元×10%)。被上诉人提出一审请求赔偿的数额过低,要求二审发回重审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故对上述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谢四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谢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因李光华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054.6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1651.50元,由上诉人谢四清负担251.50元,由被上诉人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00元,由上诉人谢四清负担1351元,由被上诉人唐任球、欧辛翠、李慧、李倩负担13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爱良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郑芝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