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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与李小冬、刘彦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李小冬,刘彦会,刘桂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既安、周怀友,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小冬,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彦会,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桂良,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驿城支行)与被告李小冬、刘桂良及刘彦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既安,被告李小冬、刘桂良及刘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诉称,被告李小冬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刘桂良及刘彦会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小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刘桂良及刘彦会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小冬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本金结清前的利息,被告刘桂良及刘彦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冬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钱没有用,亲戚用了。被告刘桂良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钱没有用。被告刘彦会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钱没有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小冬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为3年,由被告刘桂良及刘彦会提供担保,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予以同意。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李小冬、保证人刘桂良及刘彦会与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41020120130065222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采用自助可循环的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式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类别,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了解检查借款使用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相关情况,借款人或担保人有义务配合;借款采用保证的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条款。2013年4月25日原告农行驿城支行向被告李小冬发放贷款50000元,到2014年4月24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为8.40000%。后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小冬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经农行驿城支行多次向被告李小冬催要其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小冬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小冬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到期日应为2016年4月24日,而本案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对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要求被告刘桂良及刘彦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返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计至本金结清前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军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冯贺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