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4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桂华、赵玖利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华,赵玖利,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984号原告:崔桂华,女,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玖利,男,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办公室职工。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高英贤,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杨,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桂华、赵玖利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管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崔桂华、赵玖利申请,本院追加养管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桂华、赵玖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养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华、赵玖利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5时15分,赵瑞军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沿本区汉蔡路行驶至“南二四00八五”电线杆处与路面巨石相撞,造成赵瑞军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被告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路面巨石没有及时清理,具有相当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发路段不在被告公路管理处的管理范围,原告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养管公司辩称,被告养管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记载赵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养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发路段扫保责任人是案外人,被��养管公司对事发路段不存在清扫义务,因此,被告养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5时15分,赵瑞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以约每小时54公里的速度沿汉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蔡路“南二四00八五”电线杆处时,其车前部左侧撞击事发地面上的石头上缘,造成赵瑞军摔倒后当场死亡,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石头进行提取,该石头外廓25cm×20cm×20cm。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赵瑞军系颅脑损伤死亡,赵瑞军驾驶摩托车与现场石头上缘发生接触,赵瑞军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车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发地点周边的视频监控系统及电子警察抓拍系统进行调阅,均未发现有运送石头的车辆经过,随后又走访事��地点施工工地,并未发现运送石头的车辆进入工地。后交警部门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832016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赵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汉蔡路属被告养管公司管理范围,并不属于被告公路管理处的管理范围。被告养管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汉蔡路签署《养护管理协议》,该协议附件一:小修保养范围及内容中第二部分路面部分包含路面裂缝维修,路面坑槽、拥包、沉陷、车辙、松散维修,路面排水设施维修,路面灌缝维修,桥头跳车维修,侧石维修更换,缘石维修更换;第六部分日常巡视和检查,还约定养护内容包括以上部分但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内容,如有增加养护具体内容,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庭审结束后,被告养管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请求法院追加天津市汉沽环卫所(具体���位负责事故路段扫保范围不确定,请法院及原告进一步核实)为本案被告。再查明,赵瑞军系本市城镇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崔桂华、赵玖利分别系赵瑞军妻子、儿子,即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为赵瑞军存在以下违法情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未确保安全。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认为被告方对路面没有尽到清扫义务,导致赵瑞军驾驶的摩托车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被告为此负有过错。对于原告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被告公路管理处非该事发路段的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在案证据无法确���遗撒该石块的行为人,被告养管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应当对管理路面尽到相应的清扫义务,现被告养管公司提交的《养护管理协议》不能证明将事发道路的清扫义务交由案外人天津市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养管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市汉沽环卫所负有事发路段清扫义务,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养管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管理的事发路段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义务,因此,被告养管公司亦负有一定过错。因此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瑞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全部责任不妥,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纠正。结合赵瑞军、被告养管公司的过错情节,本院认定赵瑞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养管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瑞军、被告养管公司的过错比例本院���定为7: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赵瑞军系本市城镇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确认281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瑞军死亡,根据侵权后果,本院认定为50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计算3人10天,处理丧事误工费确认33882元/年÷365天×3人×10天=2785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11621元,由被告养管公司赔偿原告方711621元×30%=213486.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桂华、赵玖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3486.3元。二、驳回原告崔桂华、赵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崔桂华、赵玖利担负832元,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担负1246元,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长稳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人民陪审员 焦志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