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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凯,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2016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凯到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保安庄村其前妻杨慧母亲家给杨慧送税票,发现杨慧与被害人孙某2在东屋炕上睡觉,李凯与杨慧发生争吵,孙某2醒后也与李凯吵骂。被告人李凯随后从堂屋取来菜刀,用菜刀将孙某2头部、胸部及左手砍伤,孙某2用脚踹窗户逃离时,造成右脚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2外伤致左手部22.5cm伤口、右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目前状况良好,功能基本完全恢复,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杨慧、孙某1、严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凯持械、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呼健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