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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95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重庆市潼南区。2016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鹏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潼南区XXXX办事处XX街XXX号附X号门市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何某、夏某、廖某吸食毒品。2016年9月8日王鹏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民警抓获后,王鹏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王鹏所有的自制吸毒工具1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潼南区XXXX办事处XX街XXX号附X号门市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潼南区XXXX办事处XX街XXX号附X号门市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鹏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潼南区XXXX办事处XX街XXX号附X号门市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何某、夏某、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何某、夏某、廖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王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王鹏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对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