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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登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登贵,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01979********,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仁怀市九仓镇九仓街道社区居委会黄木塆组***号,现租住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曹家湾24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登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登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晚,王宁到被告人曹登贵租住在金沙县鼓场街道曹家湾的出租屋内玩耍。当晚23时许,被告人曹登贵邀约王宁吸食毒品,随后二人采用“拉壶壶”的方式在被告人曹登贵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后并休息。同年8月23日14时许,刘典到被告人曹登贵的出租屋内玩耍,被告人曹登贵为刘典联系购买了毒品后,被告人曹登贵与王宁、刘典又在被告人曹登贵的出租屋采用“拉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过程中,三人被金沙县公安局新化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曹登贵出租屋的卧室门后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及吸毒工具。案发后,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被查获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曹登贵出租屋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化学名)成分。经金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曹登贵与王宁、刘典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登贵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函、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及照片、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金沙县公安局新化派出所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工作记录、(2009)白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1)义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宁、刘典、孙开文、周洪的证言、被告人曹登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登贵在其租住屋内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登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曹登贵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曹登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曹登贵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登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常英(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