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与何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何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729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朱亭镇黄龙新村。主要负责人:陈铁牛,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慎维,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该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安云,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与被告何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陈铁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安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安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190.9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按季结息,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罚息,若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何安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安云未举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安云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按季结息,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借款于2015年1月28日已到期,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66.19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190.91元,共计27190.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如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对未履行部分承担违约责任,且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190.9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9.3‰月利率加收50%支付2016年7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190.9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后期利息照合同约定的9.3‰月利率加收50%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5元,由被告何安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诗凯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