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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宁与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307号原告:陈宁,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浩南,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96894147A,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16号高层综合楼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赵维辉。被告:周山,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陈宁与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建设公司)、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谭浩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明建设公司、周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福明建设公司因承建黔西南州义龙新区万屯小学教学楼、教师公租房工程。在施工中,因购买材料于2014年7月23日以被告周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明建设公司核对并签订了《债务确认及付款协议书》,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8月1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00元。被告福明建设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周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陈宁与被告周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黔西南州益通投资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477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周山就该笔债务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27日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宁签订一份《债务确认及付款协议书》,广西福明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以周山名义向陈宁借款600000元,利息为204000元,并定于2016年8月1日前清偿该笔债务。2016年9月1日陈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黔2301民初4307号民事裁定书,限制福明公司支取在义龙试验区教育局的工程款804000元。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一、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原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按照承担后债务人是否免责,又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结合本案来看,陈宁与周山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福明建设公司与陈宁又签订一份《债务确认及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系以周山名义向原告借款,并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债务确认及付款协议书》上没有周山的签名,同时周山、福明建设公司未到庭,本院未能查明周山是否免责的情况,因此该协议书并非陈宁、周山与福明建设公司三方订立的债务转让协议,不能免除周山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来看福明建设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笔借款合同中,与原债务人周山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清偿责任,周山与福明建设公司为连带债务人的关系。二、原告陈宁与被告周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山于2015年11月18日就该笔债务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此对于周山而言该笔债务并未到期,其履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而福明建设公司在《债务确认及付款协议书》中确定于2016年8月1日前清偿该笔债务,因此对于福明建设公司而言债务已经到期。《债务确认及付款协议书》系陈宁与福明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对周山不能产生约束力。周山与福明建设公司同为连带债务人均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的给付义务,但因各自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同,本案中原告只能主张福明建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宁偿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4000元,两项共计80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5920元,保全费4540元,合计10460元,由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三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