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项锡根与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锡根,张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832号原告项锡根,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项锡根诉被告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锡根的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锡根诉称,原、被告同为永昌街道人,2014年7月,被告的母亲龚宝珠以经营锦茂纸制品厂为名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借期为1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借款,被告的母亲龚宝珠以扩大经营为由,请求原告继续帮助借款,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合计70200元,同日,原告从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支取现金6万元,再从家中拿出现金9800元交付给龚宝珠,龚宝珠向原告出具借到借款14万元的借条,因原告担心龚宝珠借款逾期,在借条上注明“到期未还清,愿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并要求龚宝珠的儿子即本案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再借条上也签字确认。2016年6月,龚宝珠离家出走,其投资兴办的锦茂纸制品厂也停产歇业.已根本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项锡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4.独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于经营的事实。被告张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项锡根14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6年1月21日到2017年1月21日;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1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项锡根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