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赵永琼、云南汇海(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赵永琼,云南汇海(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4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永琼,女,汉族。被告:云南汇海(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志远,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塔支行)与被告赵永琼、云南汇海(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辉、被告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501.89元和计算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6447.26元(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5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1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第二被告所开发的汇海佳苑G幢6单元1003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5日至2032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利率调整以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时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0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即每月5日;借款人未在每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该期借款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一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汇海佳苑X幢X单元X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时,第二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第一被告取得房产证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第一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按期还款。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5日,第一被告尚有92501.89元本金及6447.26元利息未归还。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赵永琼未作答辩。汇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证明:1、2012年1月5日,农行玉溪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农业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汇海佳苑X幢X单元XX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2、第一被告用上述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第二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第一被告取得房产证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债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合同对借款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中国农业银行玉溪分行城市业务营销中心工作职能和基本工作流程、借款凭证。证明:1、本案借款按照农业银行的内部分工,贷款人为农业银行红塔支行;2、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第一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7.4025%、期限为20年的借款。三、贷款账单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有多期借款未按期归还,截止2016年2月5日,除92501.89元本金未归还外,尚有6447.26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经质证,被告汇海公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赵永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琼、汇海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赵永琼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情形已达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和提前行使担保权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琼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汇海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被告赵永琼在涉案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汇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汇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琼追偿。被告赵永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永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2501.89元和计算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6447.26元(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云南汇海(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未办理完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琼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惠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珏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