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桂明与周聪来、杨启琴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明,周聪来,杨启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706号申请执行人杨桂明。被执行人周聪来,渔民。被执行人杨启琴,渔民。杨桂明申请执行周聪来、杨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5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周聪来、杨启琴欠原告杨桂明的本金5万元,分三期给付:1、2016年4月底前给付1万元;2、2016年8月底前给付2万元;3、2016年12月底前给付2万元。(二)如果2016年12月底将5万元还清,被告只需给付利息3000元,其他原告表示放弃。如果不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三)如果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归还,原告有权就剩余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周聪来、杨启琴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杨桂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831民初5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