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明弟与张柯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弟,张柯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264号原告:王明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柯枫。原告王明弟诉被告张柯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柯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1262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工作失误,误将31262元汇入被告张柯枫个人账户62×××16,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常州都市桃源支行。针对该笔款项,原告通过常州多方面渠道联系张柯枫,但始终联系不上。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上午11时30分到张柯枫曾居住的常州市天宁区润德半岛10-戊-502室找其人,仍未找到。后来只得报警请派出所协助查找,仍未找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柯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王明弟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市分行账户向被告张柯枫中国农业银行常州都市桃源支行账户汇款31262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报警称错将31262元汇入被告张柯枫账户,因联系不上张柯枫本人,请求查找张柯枫下落。民警出警后未联系到被告张柯枫。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本来通过网银电子转帐要将款项汇给柯某,输入信息的时候跳出来一个柯,网上就跳出来被告和柯某的名字,原告误点了被告的名字,就汇给了被告。点完后发现汇错了。原、被告在2010年之后有过往来,所以在转帐的时候有记录,才会跳出被告的名字。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柯枫错汇款项31262元,被告张柯枫领取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获取不当利益,原告因此遭受损失,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张柯枫应将该31262元款项退还原告。综上,被告张柯枫领取的31262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错汇涉案款项给被告系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原告在汇款后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被告没有明确拒绝归还涉案款项,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柯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柯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王明弟31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2元,由原告王明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264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杨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