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峰、杨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峰,杨红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886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东路。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峰,1977年7月14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建阳镇。被告杨红霞,1979年7月19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建阳镇。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黄峰、杨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杨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被告黄峰与被告杨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朱国厚向原告的下属单位建阳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8.96%,被告黄峰、杨红霞提供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2601.88元,尚欠借款本金87398.12元及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峰、杨红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7398.12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黄峰、杨红霞抵押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峰、杨红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峰与被告杨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建阳支行与被告黄峰、杨红霞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黄峰,担保人:黄峰、杨红霞;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5年12月12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黄峰、杨红霞共有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期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7日,被告黄峰、杨红霞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黄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年利率8.96%。届期,两被告仅偿还本金12601.88元,尚欠借款本金87398.12元及约定利息,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黄峰、杨红霞的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建阳支行与被告黄峰、杨红霞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曹飞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红霞与被告黄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红霞应对被告黄峰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峰、杨红霞提供共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被告黄峰、杨红霞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法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峰、杨红霞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7398.1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2015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8.96%加收50%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91994.24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8.96%加收50%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90398.12元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按年利率8.96%加收50%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89398.12元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7日按年利率8.96%加收50%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87398.12元自2016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96%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黄峰、杨红霞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黄峰、杨红霞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黄峰、杨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刘德志审判员 管维文审判员 夏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