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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乙,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2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2016年2月2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4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0时38分许,被告人谢某乙驾驶小型轿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郴州市郴江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郴州市郴江路东盛花园前人行横道线路段时,被告人谢某乙驾车遇沿郴州市郴江路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雷某甲、李某甲未停车让行,致使所驾车与行人雷某甲、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行人雷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行人李某甲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乙驾��轿车逃逸。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郴公交认字(2015)第1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乙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84km/h)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未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谢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雷某甲、李某甲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雷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脾破裂,骨盆多发骨折,C4骨椎体骨折,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导致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乙于事故发生当日1时50分主动电话报警投案,公安民警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谢某乙带回调查,被告人谢某乙在公安民警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谢某乙亲属与被害人雷某甲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乙亲属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甲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700000元。被害人雷某甲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甲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谢某乙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朱某甲、唐某甲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6、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郴州市恒祥司法鉴定所郴恒祥司鉴所(2015)车速鉴字第53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9、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0、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郴公交认字(2015)第1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郴公交复字(2015)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2、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郴公直(交)决字(2015)第03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14、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籍证明;15、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1人死亡和1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乙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谢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采纳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杨春林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