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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史邦定与夏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邦定,夏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045号原告:史邦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林、邵荣辉,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网生。原告史邦定与被告夏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辉、被告夏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邦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以及2016年6、7、8、9月份的利息共计2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夏网生与武小梅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请求原告帮帮忙借点资金周转一下。原告自己筹集十几万元,又从朋友处借了十几万元先后陆续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写有借条。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310000元,按月息2分,重新写了借条,之前借条收回作废。但被告利息不能按期支付,导致原告的债权人逼迫原告还款,另原告儿子在徐州上大学需用钱,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无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求。夏网生辩称:当时原告让被告出具的借条是20多万元,后原告让被告到他家里去,说借条子找不到了,他的家属身体不好,人也很着急。当天晚上就双方大体上把钱算了一下,加上还欠原告一点利息,总共算出来是310000元。被告当时说利息目前还不上,���钱尽量还,没有就稍微等一等,原告再三和被告商议,要被告再打一张欠条,把每月的利息写上去,每月的利息按照二分算,被告当时考虑到是亲戚关系,就把利息也计算上去了。原告追加利息24800元是不对的,这四个月利息总共是240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11000元,还剩下13000元。对于欠款310000元,是包含利息在里面的,本金应当是2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夏网生所辩称的借款为260000元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夏网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邦定人民币计叁拾壹万元整(原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月息案贰分计算,每月给付。对此,史邦定向本院递交了其中国银行信用卡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中2013年10月10日分二次转账给92600300183210020账户共200000元,但夏网生只承认收到150000元,对另一笔汇款50000元没有进行合理解释。同时,史邦定还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存款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史邦定对其诉讼主张已经进行了举证,而夏网生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史邦定要求夏网生归还借款310000元的请求成立。二、关于夏网生所辩称的四个月利息总共是24000元,其已经给付了11000元只需给付13000元的主张。根据夏网生于2016年6月1日自行出具的借条载明,月息按二分计算,则每月借款利息应为6200元,四个月利息总计为24800元。2016年5月5日,夏网生使用支付宝向史邦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的62×××70账户汇款3000元后,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史邦定要求夏网生归还四个月借款利息24800元的请求成立。综上所述,史邦定对其要求夏网生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承担四个月利息248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银行存款明细清单等书证加以证实,而夏网生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史邦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网生欠原告史邦定借款310000元,承担四个月利息24800元,合计334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1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23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梦南附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