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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训华与麻保军、刘洪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训华,麻保军,刘洪旗,李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201号原告郭训华,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麻保军,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洪旗,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学建,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郭训华诉被告麻保军、刘红旗、李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训华2016年9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6年10月20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长勇、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明明、被告李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保军、刘洪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训华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麻保军急需用款,向原告郭训华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还款方式到期还清本息。同时被告刘洪旗、李学建用其全部家产为被告麻保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学建辩称,担保属实,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麻保军、刘洪旗均知道开庭,结果都未到庭。被告麻保军、李学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麻保军因急需用款,向原告郭训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18%,按月付息,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二加收违约金,被告刘洪旗、李学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100000元交付被告麻保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付。原告随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麻保军借原告100000元,被告李学建当庭自认借款属实亦能佐证,本院应确认原告郭训华与被告麻保军借款合同效力。关于利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载明月息18%,逾期加收每日万分之十二违约金,二者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原告郭训华要求按月息18%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保军借款到期后理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洪旗、李学建自愿为被告麻保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洪旗、李学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被告麻保军、刘洪旗、李学建应承担还本付息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训华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一分八厘计算,以后另计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刘洪旗、李学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麻保军承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在本院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间,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