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文财危险驾驶简易独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财,男,1961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双鸭山市北秀公园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兆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郑文财酒后驾驶黑XX**号白色江淮牌轿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心公安分局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鉴定,被告人郑文财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文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督查大队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文财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财无视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3㎎/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文财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文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文财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文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美华 微信公众号“”